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穿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之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被 告 字節跳動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慶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美金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日簽訂TikTok媒介業務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及附約(下稱系爭附約),授權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原告繳交美金2萬元保證金擔保合作,如於專案合作期間未有違約行為,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合作期間結束後返還保證金。原告於112年6月24日依約匯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保證金。嗣兩造於113年6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原告於同年5月22日、同年月31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然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拒絕返保證金24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其餘部分業已給付)。被告於系爭授權契約終止後,未依約返還,屬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保證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保證金屬於違約定金,於系爭授權契約履行後,即得請求返還。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3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返還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係以原告於契約期間未有任何違約行為,為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停止條件。然原告旗下多組廣告用戶牴觸TikTok平台廣告政策,違反同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故尚無需返還。且上開行為致被告遭平台懲罰,無法創建新的廣告帳戶或為其充值,而受有12萬元之損害,故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直接自系爭保證金扣除12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另其廣告用戶「ZIV」帳戶違法經營放貸業務,遭TikTok平台封鎖,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告得扣除系爭保證金20%即12萬元。故被告於系爭授權契約終止後,結算扣除相關違約賠償金、罰款24萬元後,並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3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結算返還剩餘保證金。
⒈所謂履約保證金,法無明文;通常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擔保,他方於契約履行後返還之從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兩造成立系爭授權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保證金美金2萬元予
被告,系爭授權契約簽立後,被告授權並開通原告為二級代理商。兩造於113年6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4、33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觀諸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二級代理商須繳納美金
二萬元保證金於甲方(即被告)指定履約帳戶內,作為完整履約之擔保。如乙方(即原告)欲提前解約者,則保證金將不返還;如乙方有須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甲方得直接自保證金中扣除。於本專案合作結束後,如乙方均無上開行為,則保證金將全數返還;系爭附約第3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甲方向乙方收取保證金貳萬美金,若乙方未有任何違約行為,合作期滿則甲方會全數返還保證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
9、25頁),可見系爭保證金即作為原告履約之擔保,倘有違約而依約得罰款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兩造約定被告得直接從保證金扣除,待結算雙方權利義務完畢後,被告應返還剩餘保證金予原告。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屬於設有停止條件之附款,須以原告未
有違約行為,始得請求返還,其未證明無違約行為,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所謂條件乃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一種法律行為附款。除有特別約定外,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考諸前揭約定,係載明於原告無違約情形下,被告應返還保證金全數,並非以原告無違約情形,決定被告是否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核與被告返還義務之法律行為無涉,自非屬停止條件,故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即非可採。
⒌基上,兩造既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原告即得依約請求被
告返還保證金,僅係涉及原告所得受領之保證金,在被告依約扣除罰款或損害賠償後,剩餘數額為多少之問題。
㈡被告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約定,得扣除保證金12萬元。
⒈TT4B(即TikTok For Business)廣告後台帳號被平台封鎖,將
扣除押金百分之20,且委刊金額不予返還,此觀系爭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約定即明。
⒉原告旗下廣告用戶「Ziv」帳戶因違反TikTok平台政策遭封鎖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163頁),並據被告提出帳戶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31頁),是原告旗下廣告用戶帳號,確實有遭TikTok平台封鎖,而該當系爭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約定之情形,堪予認定。被告依上開約定,抗辯得扣除20%保證金即12萬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前揭約定係指永久封鎖,「Ziv」帳戶乃誤遭TikT
ok平台認為違反金融法規而封鎖,但實際上有經營投資顧問資格。且被告未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處理違規情形,故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提出金管會投顧名冊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查:
⑴考諸前開約定之「封鎖」文義,並未限制該封鎖性質為永久
或暫時性,可見只要有封鎖之情形發生,即該當上開約定之違約情形,若屬錯誤封鎖之情形,亦應屬於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得扣除保證金之層次。「Ziv」帳戶迄至兩造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止,均處於遭TikTok平台封鎖之狀態,自已該當上開約款要件,並不因永久或短暫封鎖而有別。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助其解除「Ziv」帳戶錯誤封鎖情形,故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部分,審酌原告向TikTok平台申請開立廣告帳戶,並提交電子信箱「Xing.age0000000il.com」,作為原告登入帳戶之ID,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且被告業將「Ziv」帳戶綁定於原告帳戶下,亦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佐以原告自承TikTok平台會自動發送有關帳戶廣告投放問題(見本院卷第347頁);參諸原告為TikTok平台之二級代理商,得為企業提供廣告投放、電商銷售與內容行銷等服務,可見原告帳戶就「Ziv」帳戶相關活動、訊息均有接收之權限,是原告旗下廣告帳戶如有誤遭封鎖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責排除。
⑶雖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2項及系爭附約第4條第3項約定,
被告應提供必要資源協助與支援,並告知原告代理銷售之最新業務動態與相關資訊。然上開約定僅係要求被告提供一定協助,並非將排除誤遭封鎖之義務課予被告。原告雖主張無法直接聯繫TikTok平台進行申訴、解封,然觀諸該平台通知原告未符廣告投放政策時,均會要求原告登錄帳戶了解原因(見本院卷第321至329頁);TikTok平台亦會告知原告聯繫銷售代表提交申訴,並可在180天內提交申訴(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見原告可得知悉其下廣告帳戶未符規定之原因,且由得主動通知被告提出申訴。但原告直至113年5月間才因應被告通知提出相關資料,顯見其未主動排除誤遭封鎖之情形。再者,是否誤遭平台封鎖,應由TikTok平台審核,並非被告能單方面決定,自不能謂一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該排除責任即轉移予被告。況原告迄今仍未證明「Ziv」帳戶係誤遭封鎖,亦難認該封鎖狀態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其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被告未證明因原告旗下廣告帳戶行為違約受有何種損害,不得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扣除保證金12萬元。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債權人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就實際上受有損害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被告抗辯原告旗下廣告用戶有多次違反TikTok平台廣告投放
政策遭示警之情形,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經計算損害為12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證明因原告違約致其實際上受有損害12萬元。審諸TikTok平台規定如帳號遭警告或封鎖,代理商會受到處罰3天,期間無法新開戶、新戶被限流3天,且當季度被懲罰,次季度該代理商的激勵政策會被下調檔位等影響,固據被告提出與TikTok平台跨境商業總監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1頁)。然前開回應,僅係TikTok平台關於代理商旗下廣告帳戶封鎖帳戶比例較高之一般性處罰條款,但被告未證明其因原告違約行為,已致其受到TikTok平台實行上揭懲罰,且因該懲罰實際受有損害。被告徒以原告旗下廣告帳戶多次遭TikTok平台警告,或「Ziv」帳戶曾被封鎖為由,抗辯受有12萬元之損害,而依約得自保證金中扣除,自無可取。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保證金為違約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
第3款規定,應予返還;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等語。然系爭授權契約既已明定系爭保證金性質,應屬履約保證金,即非違約定金之性質,又已明定返還要件,難認有何契約漏洞需予補充,自無再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之必要。另被告係依照系爭授權契約、附約之約定,扣除系爭保證金中之12萬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未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亦不得依此請求返還,併予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