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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古行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廖秋祝承租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10平方公尺興建水溝,故請求被告賠償占用系爭土地20年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9萬3,052元【計算式:7萬3,263元/5年×4(20年÷5年=4)=29萬3,0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按每五年給付原告7萬3,263元【計算式:依原告租用被告土地5年每平方公尺租金(4萬2,275元/150㎡=281.8元/㎡)×被告占原告租用之系爭土地410㎡-原告租用被告土地之5年租金4萬2,275元=7萬3,263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052元,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每五年給付原告7萬3,26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經過系爭土地之「水溝」其正式名稱為「旱溝排水」(下稱系爭排水),系爭排水為區域排水,其管轄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且系爭排水並非被告所管理設置,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又本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系爭排水,係政府機關興建排水等措施,用以防洪疏導排水,保護區域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乃屬「公物」,本件設置系爭排水之行為,並無所謂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無權占有人,固得以租賃權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而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二)經查,訴外人廖秋祝係於110年10月21日因拍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9頁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始與訴外人廖秋祝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01頁附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主張其承租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為系爭排水使用,請求被告賠償占用系爭土地20年之損失,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6日簽約前即有租賃權存在,是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前既無租賃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16日前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三)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應符合「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係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經查,系爭排水係供不特定民眾防洪、排水等綜合功能之公用排水溝渠,原告亦主張已占用至少20年,是系爭排水歷經20餘年,並無任何所有權人就系爭排水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爭執,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排水設施存在之初,曾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反對或阻止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排水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公共用物」性質,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四)復按既成水道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水道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問題。是縱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16日與訴外人廖秋祝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取得租賃權,然該系爭排水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於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即無私法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052元,以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每五年給付原告7萬3,2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