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林雨璇即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張佩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訴外人呂明助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簽發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聲請對系爭借據上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並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保證人欄雖有原告之資料、簽名及印文,然均非由原告本人所填寫及簽署,認係由呂明助或不知名第三人偽造而作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與撤銷。
二、被告則以:呂明助邀同原告作為保證人於103年1月28日共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過程係由本行行員全程見證,簽名並無脅迫或冒用之情形,呂明助於103年6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即聲請鈞院對呂明助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未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顯見其明知且未即時否認,已具有一定之承認行為,另本件借款於103年6月29日逾期後,呂明助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經原告知悉後,原告於103年8月20日至被告營業處所簽署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協商同意書),及留存更名後之身分證影本,顯見本件借款確為原告同意保證,且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簽章確係原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又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即明。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位有原告原名「林淑惠」之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48頁),然原告否認該等簽名、用印之真正。經本院將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連同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彰化○○○○○○○○調取之原告於上開機構之開戶資料原本、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改名申請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林淑惠」簽名字跡是否同一人所為,法務部調查局回覆:參考筆跡質量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11403236810號、115年1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4033032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225頁),堪認本件無法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筆跡,透過鑑定加以判斷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
㈢法院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呂明助於115年7月9日到庭證稱:我與原告當初合夥開店,找原告擔任保證人是用在店的經營上面,我沒印象是否有邀原告作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因為當時有借三、四家等語,可認呂明助確曾邀同原告作為多筆借款之保證人,再者,被告就其主張本件借款於103年6月29日逾期後,經被告寄發一般保證人通知函予原告,原告於103年7月15日收受,並於103年8月20日至被告營業處所簽署系爭協商同意書及留存更名後之身分證影本等節,業據提出103年7月9日一般保證人通知函及掛號回執、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協商同意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應告知事項告知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同意書、原告更名後身分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臺中商業銀行書立之存款往來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留存之綜合印鑑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75頁),原告復不爭執前揭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商同意書記載:「立書人林淑惠(簽名林雨璇)對借款人呂明助(ID:Z000000000)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辦理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程序時,同意無條件延長本筆借款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之保證期間至借款人與其各金融機構間所定債務協商償還期間為止,茲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其內容已具體載明借款人姓名、借款帳號、借款金額及延長保證期間等事項,倘原告並非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衡情實無於收受一般保證人通知函後,復親至被告營業處所簽系爭協商同意書,並留存更名後身分證影本及辦理相關個人資料蒐集程序之必要。原告雖否認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惟就其何以簽署系爭協商同意書及留存更名後之身分證影本,均未提出合理說明。是以,綜合呂明助之證述、原告收受一般保證人通知函後簽署系爭協商同意書等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原告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保證人,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