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李原盧即晟翔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被 告 莊又全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威錄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威錄公司)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被執行債務人,其於民國112年間因財務資金周轉之困難,於同年9月15日將附表所示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出售予原告。訴外人即威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長源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租賃廠房之使用人,將前述廠房轉租一部分區域予原告,用以放置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具,並據以直接生產出貨,是系爭機具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然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內,對系爭機具實施查封程序,並將系爭機具貼上本院封條而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機具生產貨品並賺取收益,且要繼續繳交租金給陳長源,而蒙受損失等語。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系爭機具間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由威錄公司於112年9月月15日將IRH-450S3射出機等
6項動產出賣給其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發票為證,惟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公證,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明製作時點之證據,難保係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而製作。且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假設語),原告亦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機具具同一性。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其上所載動產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機具亦屬同一(均假設語),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威錄公司交付原告佔有前,所有權仍屬於威錄公司,本院查封之標的仍係威錄公司之財產,原告如認威錄公司未交付動產,僅是渠等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㈡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未經公證
,亦未提出任何製作時點之證據,難保係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而製作。又依GOOGLE搜尋之資料,臺中市○○區○○路000號確為威錄公司廠址,威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長源、威錄公司之員工,於執行查封當日亦在現場,且對該址為威錄公司工廠亦未異議。再依原告商業登記資料所示,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復依其臉書頁面所示之負責人李原盧名片,其公司地址同上開登記地址,工廠地址則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均非臺中市○○區○○路000號,是以臺中市○○區○○路000號確為威錄公司工廠地址無訛。再者,原告雖稱向威錄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一部分,然觀諸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承租範圍竟付之闕如,被告再以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以「晟翔工業社」、「臺中市○○區○○路000號」檢索,皆查無資料。據上足徵,房屋租賃契約恐為規避系爭執行事件始於事後製作,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持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77號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77號對於威錄公司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前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要件與法相合。
㈡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具有所有權,足以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其有系爭機具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具均為伊所有,非威錄公司所有云云,並
提出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2紙為證。惟原告於查封之際以第三人身分到場陳稱:附表編號1、2、3之機器係晟翔工業社向債務人買受,其後會再提供買賣證明文件等語,卻於本件中主張系爭機具所有權均為其所有等語,是原告所有之機具究竟是包含系爭機具全部或僅有編號1至3號之機具,原告之主張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查封系爭機具之地址為臺中市○○
區○○街000號,而該地址為威錄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非原告之營業登記地址或工廠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1樓、同市○○區○○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69、71頁),且威錄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長源復於查封之際經執行機關人員告知如指封切結之物品項目後,陳稱:已了解並願保管查封之物品等語,並有指封切結附卷足參,以執行之「外觀原則」觀察,系爭機具屬威錄公司所有,要無疑義。⒊另參見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之約定:「(品名、規格、內容…)
熱壓成型機200型1套、熱壓成型機350型1套、橡膠射出機1台、被料機1台、手動電動堆高機1台、含週邊附件1批,總價5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除該等物品之總價54,500元與懷育資產評價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所載動產總計3,226,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有極大價差外,本院亦無法從買賣契約或發票所載「熱壓機、射出機」等字句,即得以特定與系爭機具為同一標的物。
⒋再者,倘原告確有購買系爭機具乙事,何需再與威錄公司於
買賣契約約定:「…合約書有效日期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期滿得依雙方書面通知後自動延期…」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7頁)?另原告所提威錄公司所出具統一發票之號碼何以非連號,卻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見本院卷第29、31頁)?顯見原告所提前開書面證據,從形式上審查,尚難認系爭機具已屬原告所有之物,而得享有民法第765條之所有權並行使其權利之內涵。
⒌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機具所有權屬伊所有,並非可採,其主
張本於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得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要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型 號 1 熱壓機 1 組 P-V-200-3RT-2-PCD 2 熱壓機 1 組 P-V-350-3RT-2-PCD 3 射出機 1 組 IRH-450S NO-IRH-450K008 4 塑膠碾煉機 1 組 5 變壓器 1 組 TS-3000 6 變壓器 1 組 7 堆高機 1 台 FV-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