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良安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廖賴鳳屘輔 助 人 廖淑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65元,應予退還。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5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發生恆定之效果,是為起訴恆定主義,不因該價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所變動而更異,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先前或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27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潭雅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7日雅土測字第18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本件原告起訴所受利益原則上應以系爭土地價值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本件原告並未陳明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故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0300元計算(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萬2030元(計算式為1萬0300元×70.1平方公尺),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然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5元(計算式為1,000元+1萬0895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卷第51、375頁),而有溢繳情事,爰依職權退還原告第一審裁判費3,965元(計算式為1萬1895元-7,930元),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查本件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萬2030元,已如前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72萬2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附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政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