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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潘勝峰被 告 永奇醫藥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聖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立即解除所有張力環同類產品禁運臺灣之限制。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如為美金另行標註)34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身體需求經醫生推薦,以7萬3,970元購買被告永奇醫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奇公司)販售美國Timm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公司(下稱Timm公司)生產之助勃器(下稱系爭助勃器)2組,及其必要耗材張力環(下稱系爭張力環),然系爭張力環設計具有重大瑕疵,不堪使用,且永奇公司違法壟斷國內助勃器、張力環市場,並要求Timm公司僅能透過其進口上開產品,限制所有同類廠商運送至臺灣,違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且以數倍零售價販售系爭助勃器、張力環,卻毫無保固且容易斷裂,乃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侵害伊財產,伊得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永奇公司之限運行為。又永奇公司以如未購買系爭張力環、助勃器將致器官紅腫發黑、衛教名義等不實話術,並隱瞞耗材重大瑕疵推銷高出市價9倍之商品,且該商品免經醫師開立處方簽,被告亦非專業衛教人員,致伊受詐欺或因意思表示內容陷於錯誤而購買,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價差5萬6,860元之利益應返還。

另永奇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其商品有危害伊財產權,應賠償5萬6,860元,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8萬4,300元。張聖和為永奇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使用詐術以數倍價格出賣系爭助勃器、張力環,同屬侵害伊之財產權,該當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並應就5萬6,860元部分,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民法第28條、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解除Timm公司所生產之系爭助勃器、張力環(型號1號及2號,如附件所示)禁運臺灣之限制。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助勃器為第二等級醫療器材,永奇公司乃合法輸入、販賣上開產品,且取得衛生福利部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但並無排他性或獨家販售之限制,自非屬獨占事業,且未禁止其他廠商進口系爭張力環之同類商品,販售商品之配件檢核表及保固卡均如實記載,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向永奇公司購入系爭助勃器及相關配件(含系爭張力環) ,直至113年8月7日為止,期間陸續回購系爭張力環等耗材,均未接獲原告反映具有瑕疵,且系爭助勃器非通訊交易通路得販售之醫療器材,並未有以數倍零售價販售之不實行為,原告非基於錯誤或受詐欺而購買系爭張力環。且原告主張撤銷已經罹於1年除斥期間,永奇公司乃基於買賣契約取得價金,其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未證明張聖和有成立何種侵權行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0年間,經中國附醫泌尿科醫生推薦,購買永奇公司

販售之助勃器及相關配件(含張力環)。張聖和為永奇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領有藥師執業執照。系爭助勃器、張力環之原廠為美國伯特瓦(POS-T-VAC)公司,永奇公司與原廠簽約訂購系爭助勃器、張力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原告未證明永奇公司有限運系爭張力環、助勃器之行為,故其請求解除禁運臺灣之限制,並無可採。

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

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永奇公司壟斷國內助勃器、張力環市場,並要求美國原廠公司禁運系爭助勃器,限制所有同類廠商運送至臺灣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證明所述為真。

⒉本件原告固提出美國亞馬遜購物網站截圖,欲證明被告禁止

其他廠商輸入系爭助勃器與張力環。觀諸上開商品販售頁面截圖僅載:「此商品無法配送至您選擇的配送地點。請選擇其他配送地點」、「Item dose not ship to Taiwan」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然其未運送至臺灣之理由多端,可能係因賣家不提供國際運送、商品性質限制(如受限航空安全法規或食品、動植物、藥品等須受嚴格檢疫、檢驗之商品)、品牌授權區域銷售限制等原因,殊難遽斷乃永奇公司要求美國原廠禁運臺灣,而有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⒊況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助勃器為第二級醫療器材,系爭張力環則為助勃器配件,有被告所提衛部醫器輸字第025952號許可證、產品配件檢核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97頁),可見系爭助勃器與張力環屬於應經登錄、查驗之醫療器材,其輸入受有我國相關法規一定限制,則上開網站未能運送至臺灣的原因,亦可能乃相關醫療器材管理、海關進口相關法規所致。此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通知原廠禁止運送到臺灣之行為。基此,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推認其主張被告使其他同類廠商禁運臺灣涉嫌壟斷乙節為真。

⒋至原告徒以系爭張力環在美國亞馬遜購物網站銷售價格為16

美元,主張被告對系爭助勃器、張力環之價格為不當決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規定部分,審酌被告須取得原廠授權、進行我國相關醫療器材申報、行銷通路等成本,其售價自難期待與原廠在美國當地銷售之價格一致,況上開販售頁面亦載明尚須加計配送至臺灣的運費與進口費用共324元,則二者相加後與被告販售之系爭張力環價格1,000元相差無幾,自難認被告不當決定產品銷售價格。

另其未證明系爭助勃器、張力環有何未保固且容易斷裂之瑕疵,則其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難以憑採。

⒌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且未舉證乃被告要求美國原廠禁運,則其請求解除禁運,自屬無據。

㈢原告未證明永奇公司施行詐術或其意思表示錯誤,則其主張

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並無可採。

⒈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

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包括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誤及當事人本身之錯誤等。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又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⒉原告雖主張遭醫生推薦向永奇公司購買系爭助勃器、張力環

,並稱如未使用將導致器官紅腫發黑,且無須醫生開立處方籤即可網購,而永奇公司標售價格與原廠價格差距9倍,必要耗材又有重大瑕疵,致其受詐欺陷於錯誤或意思表示錯誤云云。惟查:

⑴原告係糖尿病患者,就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泌尿

科醫師推薦購買永奇公司販售之助勃器、張力環乙情,有臺中市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乃經醫生依其專業、臨床診斷建議購買系爭助勃器、張力環,難謂屬於虛偽構造該器材之功效。且原告未證明永奇公司有以「未使用器材將致器官紅腫發黑」之不實話術致其誤信需要購入。再者,系爭助勃器中文仿單已載明須經醫師處方,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而依照藥事法第39條規定,中文仿單亦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可見該仿單為主管機關核定之文件,經過醫師處方即系爭助勃器於臺灣合法使用之要件。又原告係經泌尿科醫師評估後建議使用系爭助勃器,則其徒以個人得自行購買之事實,反論法律規範上系爭助勃器無須處方,要屬無稽。故其主張永奇公司施行詐術,實無足取。

⑵藥師業務包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且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

等級之醫療器材,此觀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3項即明。張聖和為永奇公司法定代理人,領有藥師執業執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並有執業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則永奇公司教導原告正確使用系爭助勃器、張力環的步驟、清潔維護等操作,亦合於其業務範圍,難認有原告所述隱瞞張聖和非專業衛教人員之情形。⑶系爭助勃器、張力環屬於第二級醫療器材,於我國受醫療器

材管理法之管制,需向衛生福利部相關單位提出申請,並經審查通過後,方會授與永奇公司登記為合法輸入及販賣之醫療器材商執照,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永奇公司向原廠訂購後出貨後,須持合法輸入證明文件向海關報關進口,繳納相關稅費,方能依規販售,且須附上中文仿單、與病患面對面實施衛教乙情,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永奇公司販售系爭助勃器、張力環需經過多重程序,從海外取得合法銷售、認證至產品到臺灣後重新包裝符合在地法規,再到醫療法規限制僅能在具備執照之藥局或醫療院所販售,累積產品(如製造成本、基本利潤)、法規(即查驗審核費用)、營運(包含售後服務)、風險(如產品責任)等成本,自會反應在永奇公司所訂售價,實難單純僅憑系爭助勃器、張力環於臺美兩地之售價差異,遽謂永奇公司以衛教之名推銷高額價差之商品,該當施行詐術。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數倍價格販售系爭助勃器與張力環,屬於詐欺行為,要無可採。⑷原告復主張永奇公司故意找原廠委託代工系爭張力環,而該

張力環會膠線之設計不良,使其容易從黏合線斷裂,提高消耗頻率,使原告必須再向永奇公司購買新的產品等語。然張聖和已經告知原告使用張力環需要輔以潤滑劑,使用後盡量清洗晾乾減少水氣,使用時避免過量拉扯,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可見系爭張力環具有特定使用方法,其斷裂亦有可能源於拉伸超過產品設定之彈性限度,原告既未證明其使用過之張力環斷裂原因為設計不良,亦未舉證永奇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張力環是委託代工產品,且乃故意設計不良,自難論斷有受詐欺之情事。

⑸原告係基於購買系爭助勃器與張力環之效果意思,對外向永

奇公司表示買賣之行為,其意思表示內容或標的物同一性並無錯誤,且其主觀所欲表示之買賣內容與表示於外部之購入行為一致,亦未構成買賣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故其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欲撤銷之,亦非可取。

⒊基此,原告未證明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陷於錯誤,

則其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要屬無據。

㈣原告未證明永奇公司販售系爭助勃器與張力環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

⒈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未舉證系爭助勃器之售價有何故意高報情形,或系爭張

力環具有商品瑕疵,是難認其已證明系爭助勃器、張力環有何危害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況系爭張力環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保護之法益,難認永奇公司有何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奇公司賠償5萬6,860元,殊無可取。

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固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既不能證明永奇公司有何故意造成其損害之行為,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永奇公司給付差額5萬6,860元按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8萬4,300元云云,要非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

規定,請求張聖和就5萬6,860元與永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未證明永奇公司販售之系爭助勃器或張力環,具有其主

張之謊報價格、誇大品質、故意以特定製造方法製造不良品等情形,業如前述,則其主張張聖和為永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其財產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稽。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張聖和與永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民法第28條、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解除系爭助勃器、張力環禁運臺灣之限制,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