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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洪儀欣被 告 林源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泛稱「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雙方租賃契約定型與不定型存在事。二、確認詳載租賃契約使用權範圍及附加設備。三、租賃起始,原告又遇租賃權益反覆遭受侵襲事。即難能進行憲法保障安居樂業使用權益事。進而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權。四、鑒請均院依法裁判居安必備及進出後門鐵皮遮雨棚修復畫面、廚房流理台漏水嚴重、窗戶紗窗破爛不堪防蚊事證、及交還本租賃地址所有盡出門鎖等租賃爭議事。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本案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裁決回復原狀及損害求償事。七、願供擔保,得以假執行。」(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租賃契約」及「租賃標的」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原告雖於114年8月11日提出補呈民事起訴狀過院,然原告之補正狀亦未清楚敘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內容、範圍,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