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洪儀欣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源坤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