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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張鈞泓被 告 柯家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蔡子琳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9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蔡子琳庭外成立調解,原告撤回對於蔡子琳之訴,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撤回部分起訴已生效力,減縮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減縮聲明後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爰裁定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蔡子琳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簽訂「啃酥加盟合約」,設立並經營「啃酥菱角酥草屯夜市店」,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於114年草屯年貨大街,未經總部許可擅自販售「栗子酥」並私自定價,使用原告提供予蔡子琳之餐車,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且引發原告及加盟主之營業困擾與損失,原告與蔡子琳間和解不影響其對原告所負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77條、739條、184條、185條、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四、被告則以:114年草屯年貨大街之爭議係因被告忙中有錯、少放包數,並與消費者溝通不良所致,被告已即時致電向消費者致歉,事後亦以訊息向原告告知全部情形,原告當下回覆念初犯罰款5000元即無事。被告係蔡子琳之朋友兼員工,受僱顧攤販售「啃酥菱角酥」,加賣「栗子酥」有先告知蔡子琳,收益扣除成本後雙方分配,品項與價格由被告與蔡子琳共同決定,原告當初就加賣「栗子酥」一事亦曾表示希望雙方都可以賺錢,不反對加賣「栗子酥」。系爭合約係原告與蔡子琳所簽署,被告未在系爭合約上簽名蓋章,非蔡子琳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既已與主債務人蔡子琳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亦包含商譽損失費,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依保證人地位賠償並無理由。縱認品牌名譽有受損,被告絕非有意造成,媒體與網路留言為個人行為,被告虛心接受指教,原告自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商譽,致其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之事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所謂明示,為以語言、文字或當事人了解之符號或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與默示,指經由表示其他意思以間接表示其意思,或以事實行為表示某種特定效果意思,不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與蔡子琳間加盟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合約書為證(見卷第23-31頁)。加盟合約末乙方保證人身分證欄位僅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截圖畫面,並無被告簽章,原告稱係簽署電子合約,簽約時有說明合約內容及保證人狀況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未說提供身分證要作何用,被告以為擔任蔡子琳員工,要提供身分證給原告等語,雙方就被告提供身分證用途,各執一詞,惟被告提供身分證畫面予原告,僅為事實行為,非可直接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符連帶保證債務以當事人間「明示」始能成立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擔為子琳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30萬元,自非可採。

㈡被告稱其提供身分證畫面予原告,原告未說明用途,顯與常

情不合,其既有提供身分證畫面予原告,並經填入系爭加盟合約末乙方保證人身分證欄位,應已默示同意擔任蔡子琳之普通保證人。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蔡子琳於114年7月9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蔡子琳就原告主張之商譽損失、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其他衍生必要費用願給付原告45萬元,原告於收受和解金後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蔡子琳並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59頁)。原告既受領蔡子琳給付和解金45萬元,拋棄對於蔡子琳其餘請求,不得再對於蔡子琳主張損害賠償,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主張蔡子琳所有之抗辯,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蔡子琳之保證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30萬元,亦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草屯年貨大街,使用原告提供給蔡子琳

餐車及原料,販賣未經「酥味香企業社」許可之栗子酥並私自定價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反應畫面、新聞報導畫面、兩造間通訊畫面及網路搜尋畫面為證(見卷第46、81、85-9

3、101-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上開新聞報導內容為消費者反映至草屯年貨大街購買菱角酥10粒為60元、栗子10粒為80元,綜合的10粒為120元,然各買1份20粒為140元,認為綜合的訂價不合理等情。上開新聞報導及網路搜尋前開新聞報導標題並未指出原告商號「酥味香企業社」名稱,新聞報導就原告註冊「啃酥菱角酥」商標有馬賽克處理,同時報導總部就此道歉並對於加盟店罰款,客觀上對於原告商譽影響有限。另消費者反應畫面內容消費者「單純覺得綜合10顆120元的算法很特別,才想尋求大家的意見及參考」,並非嚴重負面評價,消費者後續表示已收到原告通訊道歉不再回覆,顯為不再追究意思,並參以原告事後通訊對於被告表示試賣栗子酥可以討論,要求綜合改賣90元,並於原告通知收到客訴後,依原告指示改善及向消費者道歉表示願意退費,原告並以被告初犯罰款5000元,有通訊畫面在卷可佐(見卷第127-151頁),可認被告違反契約加賣栗子酥並私自定價,對於原告商譽影響應屬輕微。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其商譽因消費者申訴及新聞報導受有影響,然影響程度應屬輕微,不足推認原告因此財產上受有損害,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其因商譽受損,導致他人減損對於其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或其現存財產積極減少,或其將來營業利益減少,難認原告商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損害賠償,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亦不發生賠償問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實際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即屬無據。

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該清償行為對他債務人即發生絕對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商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子琳共同侵害其商譽,被告與蔡子琳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蔡子琳以45萬元成立和解,此和解金包括蔡子琳侵害原告商譽之賠償,原告已如數收受和解金,原告因被告與蔡子琳共同侵權行為所受商譽之財產上損害,應為前開和解金額所包括,因連帶債務人蔡子琳之清償而同歸消滅,原告亦不得再對於被告請求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保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