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鄭聰安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參 加 人 弘益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坤照被 告 張大乙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6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出資設立「烏龍涼麵店」獨資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商號),委託訴外人駿慧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即借用其母張玉蘭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原告為唯一出資及實際經營者。
111年3月4日因張玉蘭擔憂影響農保身分,原告遂改借用其姊即鄭美芳名義登記,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變更,實質仍為原告單獨出資及經營。112年5月10日系爭商號更名為「太原麵店」並遷至現址營業。後因鄭美芳發生債務問題且躲債失聯,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變更商號負責人,獲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確定,嗣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6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即被告為鄭美芳之債權人),於114年7月16日在「太原麵店」現址實施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時,在場員工已表明鄭美芳僅為掛名負責人,且除編號26洗碗機係向參加人承租外,其餘查封物均為原告所有。至獨資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僅係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而設,並無確定私法上真正負責人之效力;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應限於「與商號有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被告僅為鄭美芳之債權人,非屬該條保護之第三人範圍,自不得執行政登記之公示力否定實體法上之權屬歸屬。原告除具所有權外,就承租物亦具合法占有之排除執行權利,被告明知實情卻執意查封,顯屬權利濫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拘束,原告所提事證,亦不足證明其與鄭美芳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係因信賴鄭美芳具有相當資力,且查得其名下系爭商號屬於其獨資所有、經營良好,確認鄭美芳具清償能力後始同意借款。依商業登記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負責人登記具有公示效力,被告因善意信賴登記所為之交易應受保護,自得依登記內容主張權利,與是否存在實際上所有權人無涉。縱認原告與鄭美芳間成立借名登記,亦僅屬內部債權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原告斯時既未變更登記,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至原告主張承租洗碗機乙節,原告僅為承租人,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但具狀陳明:被查封洗碗機為參加人出租給「大慶麵店」(顯係「太原麵店」之誤載,有檢附其洗碗機設備租賃合約書可憑),為輔助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即被告為鄭美芳之債權人),於114年7月16日在「太原麵店」現址實施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含編號26洗碗機),於查封當日均放置於「太原麵店」營業現場,由該商號占有使用中;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洗碗機,係由參加人出租予「太原麵店」使用。
(二)查封實施時,「太原麵店」之商業登記負責人為鄭美芳。
(三)原告前訴請鄭美芳變更商號負責人,獲114年6月13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確定,嗣於114年8月11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動產(除編號26洗碗機外)是否為原告所有?
1.按民法第761條第1至3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揭示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判準,可知動產所有權人,必對該動產為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分別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及第943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雇主指示其受僱人管領其主張為其所有之營業設備、材料等動產者,亦即該雇主占有該等動產並行使所有權,法律上推定其適法有該等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否認該等動產為該雇主所有者,須舉證證明,始得推翻前開推定之物權歸屬。
2.依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16日在「太原麵店」現址之查封筆錄所載,在場人即店長林金蓮已陳稱鄭美芳僅為掛名之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另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承認是其書寫並拿給「太原麵店」店員轉交原告之母張玉蘭之書信,其上記載被告稱:「……查封太原麵店(但仍允許繼續營業),很抱歉,因為一時之間找不到鄭小姐,才會這樣處理……怎麼不去她弟弟的麵店工作就好……她弟弟的麵店……我知道她弟弟很努力,麵店也做得很好……這樣鄭聰安的麵店強制執行……也解決了鄭聰安太原麵店問題……其實一開始我是找鄭聰安協商,但他一知道我是債權人,連談都沒得談……他的太原麵店也都能繼續順利營運,他姐姐也有機會重新再站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可見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系爭商號「太原麵店」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占有輔助人林金蓮之雇主即占有人是原告,而非鄭美芳,依前揭說明,該等動產(除編號26洗碗機外)依法推定為原告所有,且自始為被告所明知,益徵係由原告占有之權利外觀相當顯著,遑論被告始終未能舉證推翻前開推定之物權歸屬。
3.另一方面,原告主張於其出資設立系爭商號,委託駿慧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即借用其母張玉蘭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原告為唯一出資及實際經營者;嗣因張玉蘭擔憂影響農保身分,原告遂改借用其姊即鄭美芳名義登記,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變更,實質仍為原告單獨出資及經營;於112年5月10日系爭商號更名為「太原麵店」並遷至現址營業;後因鄭美芳發生債務問題且躲債失聯,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變更商號負責人,獲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確定及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8619892號函(烏龍涼麵店申請設立登記核准)影本、110年10月28日原告與駿慧稅務記帳士事務所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3月4日原告與鄭美芳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3月4日原告與駿慧稅務記帳士事務所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864605號函(負責人變更登記核准)影本、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68060號函(名稱變更及所在地變更登記核准)及太原麵店商業登記抄錄影本、111年至112年原告與鄭美芳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3月20日臺中法院郵局第00568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國內掛號查詢紀錄、本院114年度訴字1078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政府114年8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876090號函及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堪信屬實。被告雖不受本院114年度訴字1078號判決效力所拘束,但本院就上開事證之判斷並無不同。換言之,原告確實是系爭商號之唯一出資及實際經營者,僅是曾借用鄭美芳名義為商業登記而已。
4.據上論結,如附表所示動產(除編號26洗碗機外)均應認係原告所有,已堪認定。
(二)被告主張其依商業登記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信賴登記,原告不得以其所有權對抗被告云云,有無理由?
1.商業登記法第19條乃規定:「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同法第20條第1項乃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核其明定對抗要件之規範目的,無非保障交易安全。
2.被告雖主張其依商業登記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信賴登記,原告不得以其所有權對抗被告云云。但未見本件有何涉及交易安全之問題;況上列商業登記事項,並不涉及營業設備、材料等動產之物權歸屬;又被告更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信賴事實,甚至於前揭致原告之母張玉蘭之書信中也未提及,足見被告所謂之信賴登記不能成立,其所謂原告不得以其所有權對抗被告云云,委無足採。
3.據上論結,被告主張其信賴登記,原告不得以其所有權對抗被告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告以「所有權人」及「洗碗機之合法占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
2.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部分,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疑,是其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並無疑義,為有理由。
3.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1號判例要旨:「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同理,動產亦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準此,原告以「洗碗機之合法占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確有爭議。
(四)被告是否明知實情卻執意查封之權利濫用情形?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2.依前揭被告致原告之母張玉蘭之書信所載,其顯然明知系爭商號「太原麵店」為原告所有等情,卻執意查封,前已敘明,自屬權利濫用甚明,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其行使權利即聲請強制執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不應准許。
3.又編號26洗碗機係由參加人出租予「太原麵店」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顯非執行債務人鄭美芳所有,法律上固然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但承租人事實上難免受不利影響,且欠缺正當實益,如准許執行,亦顯難謂無權利濫用情形,應否容任其濫用強制執行之公權力,不得不予考量。
4.為訴訟經濟,爰認定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編號26洗碗機之執行程序,應併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6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