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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23號上 訴 人 張大乙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被 上訴 人 鄭聰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