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林柏翰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張雅涵律師被 告 岳漢青即傳騏動物醫院
李衛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李衛民、岳漢青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9,450元之本息;㈡李衛民、岳漢青即傳騏動物醫院(以下關於人稱岳漢青,醫院時則稱傳騏醫院)應連帶給付12萬9,450元之本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內,如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岳漢青即傳騏醫院應給付38萬8,350元之本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聲明如下貳、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岳漢青獨資設立傳騏醫院,二者法律上人格同一,為被告所否認。查:
㈠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如為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具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此觀獸醫師法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㈡傳騏醫院負責獸醫師為岳漢青,並領有開業與執業執照乙節
,有全國獸醫師執業、診療機構開業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足見我國獸醫診療機構係僅具有執照之獸醫師或獸醫佐,方能開設獸醫診療機構,而以該獸醫師或獸醫佐為規範對象,是獸醫診療機構難認有獨立之法人格,而對外應以獸醫師或獸醫佐為其法律上人格,本件傳騏醫院即應與岳漢青等同視之。至該獸醫診療機構是否內部有獨資、合夥等商業投資型態,要屬對內關係,尚與該診療機構在外之法律人格無涉,故被告以傳騏醫院屬於訴外人頂驥寵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出資籌設,故與岳漢青為不同法人格等詞置辯,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避免飼養之寵物米克斯犬Yeti(下稱Yeti)日後患有胃
擴張扭轉疾病,遂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至岳漢青經營之傳騏醫院進行預防性胃固定微創手術(下稱系爭胃固定手術),並由岳漢青及李衛民擔任主治醫師。嗣李衛民以電話通知於手術進行中,發現Yeti脾臟有部分壞死、栓塞,可能有惡性腫瘤之情形,需進行簡單之脾臟摘除手術(下稱系爭摘除手術,與系爭胃固定手術合稱系爭手術),未明確說明系爭摘除手術之風險,致伊誤信並無風險而同意接受進行上開手術。詎Yeti於術後血容比低於正常、腹部有積液(下稱系爭現象),被告卻未盡應於術後72小時密切照護、觀察,並隨時提供緊急救助之義務,直至伊自行安排轉院至康德動物醫院,終致Yeti因系爭現象持續惡化,最終導致休克綜合症死亡。
㈡惟Yeti脾臟於進行系爭胃固定手術時,並無施行系爭摘除手
術之必要,卻因被告錯誤判斷,且於系爭手術過程疏於綁好血管,術後未處置系爭現象,導致Yeti最終因腹腔出血死亡,違反醫療常規及照護作為義務,具有重大過失,並共同不法侵害伊對Yeti的所有權,應連帶賠償伊支出康德動物醫院住院費3萬8,200元、喪失Yeti所有權價值3萬7,500元,並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且被告違反告知後同意法則、告知說明義務、照護作為義務,屬於不完全給付,侵害伊對Yeti的情感權利,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㈢岳漢青所為系爭手術既然違反醫療常規、告知後同意法則告
知說明義務、照護作為義務,屬於不完全給付,則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岳漢青應賠償伊已支出之手術費用4,300元損害。
㈣岳漢青為提供動物手術之企業經營者,然其與李衛民施行系
爭手術有上開過失行為,所為醫療行為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8萬7,100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岳漢青即傳騏醫院應給付原告29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岳漢青及李衛民乃施行系爭胃固定手術之醫師,但李衛民非傳騏動物醫院之受僱人,僅基於委任擔任獸醫及顧問。又李衛民乃因於系爭微創手術過程中,發現Yeti脾臟有明顯病變(腫大、表面有乾酪性物質),需要切除脾臟,方於111年10月18日電聯原告取得同意後進行系爭摘除手術,並未描述為簡單之手術。又Yeti術後血溶比低於正常、腹部有積液現象屬於手術後常見併發症,且於術後當日19時、20時許,血壓穩定,能自行進食,超音波亦無液體增加之情形,岳漢清已積極處理上開術後併發症,Yeti術後情形轉趨穩定,並無過失。且Yeti轉診至康德動物醫院後,狀態持續穩定3至4小時,乃因原告抱離上開動物醫院後,狀況才又惡化,故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又傳騏醫院營業時間本無提供夜間急診服務,該住院服務僅係為提供術後觀察狀況,無值班醫師服務,並非未提供術後照護服務。原告僅支出門診費用4,300元,另Yeti乃領養之米克斯犬隻,原告乃無償取得,僅支出晶片移轉費用1,700元。傳騏醫院提供之服務非以消費為目的之服務,不適用消保法,且原告請求依據既非依消保法規定提起,自不得依同法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5,700元,並無理由: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考諸原告為Yeti之所有權人,該犬種為米克斯。Yeti於111年
10月18日至傳騏動院進行系爭胃固定手術,執行手術醫師為岳漢青、李衛民,該手術於當日16時30分許結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施行系爭摘除手術之必要,且於手術過
程未將Yeti血管紮好、未妥善處置系爭現象,導致Yeti出血過多而死亡等語,固據其提出血液檢查報告、超音波照片、康德急診動物醫院醫療證明、喬丹動物醫院病理/生檢報告、兩造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憑。惟查:
⑴雖於111年10月19日,李衛民在原告表示Yeti肚子積水很多時
,固曾回應:「那可能裡面就是我們在手術可能過程沒有紮好(血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然觀諸兩造對話脈絡,乃原告持續表示Yeti術後情形不佳,並直接告知李衛民Yeti肚子積液許多,李衛民方表示可能積液產生的原因,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於實施系爭手術時,即有未紮好血管導致積液超出容許範圍之情形。
⑵原告主張比對手術當日18時40分與21時20分之超音波影像(見
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見Yeti腹部仍存有積液。惟經被告陳稱:Yeti腹部積液並未增加,當時其血壓穩定,如要確認情形就要把腹部打開,但依照其超音波狀況,並沒有明顯增加積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6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6至57頁】;參以Yeti於系爭手術後11分鐘即清醒,且術後血壓穩定(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Yeti轉診至康德動物醫院後,於當日22時30分時,觀察Yeti尚能自行站立,水合正常,平均血壓值位於正常參考範圍內(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當時情形,Yeti是否因系爭手術留存之腹部積液導致死亡,自有可疑。
⑶再者,雖康德動物醫院於111年10月19日4時40分為Yeti進行
放射影像學檢驗與急診AFAST超音波,發現其腹腔有積液,然該積液性質為何不明,與前揭積液是否有所關聯,亦無相關佐證。是以,縱Yeti於系爭手術後腹部存有積液,該積液是否即代表被告未紮好血管,且該未紮好之血管導致Yeti休克死亡,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於系爭手術中有疏失,且該疏失與Yeti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告知進行系爭摘除手術之風險,導致其喪
失尋求其他專業醫院評估之可能,且Yeti脾臟未見明顯異常,終致Yeti因實施上開手術而死亡等語。然岳漢青於偵查中陳稱:當時進行系爭胃固定手術,因為是使用微創手術,在Yeti的腹壁打三個洞,製作工作孔道以放入腹腔鏡之器械,結果發現其脾臟腫大,表面有乾酪樣的物質黏附在脾臟表面,代表臟器發炎,甚至有輕微滲血,如果沒有摘除,會有日後的病變,可能造成醫療糾紛,而胃在脾臟上方,若要進行胃固定手術,手術刀必須經過脾臟,所以電詢原告取得同意後,才先切除脾臟再進行胃固定手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第65頁、交查卷第54頁);參酌Yeti脾臟有鐵纖維斑塊,輕微腫大,體部與尾端被膜表面有多發黃棕色乾酪樣物質黏附,結締組織增生且混雜中等亮黃色或亮黃色色素、藍紫色礦化物與低染色性晶體樣物質,部分病灶延伸至脾小樑,紅白髓結構完整,紅髓少量噬血鐵質巨噬細胞離散分布與嗜伊紅性基質增生,白髓淋巴濾泡輕微增生等情,有喬丹動物醫院111年10月24日病理/生檢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岳漢青所辯情形大致相符,則其基於專業判斷認為有同時摘除之必要,尚難遽論該判斷具有過失。
⑸兩造就被告電詢原告取得同意時之通話均未錄音,故原告未
證明當時被告未告知系爭摘除手術之風險,致其誤信只是簡單、輕易之小手術,進而同意同步進行系爭手術。況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應須斟酌當時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被告醫療處所設施、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動物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Yeti脾臟既有部分病灶,而被告於系爭手術綜合判斷胃固定手術實施途徑與後續醫療風險,決定取得原告同意後實施系爭摘除手術,而原告未敘明被告於該手術過程究竟哪一部分存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又每次手術既均伴隨風險,原告仍應具體證明被告於系爭手術中哪一醫療行為具有過失,導致Yeti死亡,且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性,否則無從遽以如未進行系爭手術,就不會導致Yeti死亡之主張,率論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⑹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住院服務手術,致Yeti術後生命狀態
不穩時無法受到良好照顧,導致必須轉院終致死亡結果等語,然被告辯稱:傳騏醫院提供之留院服務,乃於營業時間結束後,如因動物術後生命跡象相對穩定,但有限制其活動以維持患部及縫線穩定等需求,得將動物留院,但未安排值班助理等語。考諸傳騏醫院確實於臉書貼文宣傳胃固定手術時,表示有術後甦醒照護,並會帶領住院動物外出散步(見本院卷第283、365頁),然所謂術後甦醒照護服務,當指從手術結束,停止給予麻醉藥物後,到病人意識恢復,可以自行呼吸的這段時間觀察病患情形,要與24小時有值班醫師照護服務有別。又傳騏醫院醫生帶領住院動物散步,亦僅能知悉有動物住院,然未能推論住院服務即指上開原告主張之內容。況觀之系爭胃固定手術估價單,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住院費(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宣稱有24小時醫療照護服務。
⑺雖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專業醫療知識,提供動物妥適、安全
之照護,如延長術後照護、住院期間,或是事先聯絡得安全轉送之24小時營業動物醫院等語。然本件Yeti術後,被告有間隔相當時間重新照射超音波確認Yeti腹部積液情形,且亦有監控Yeti之血壓,並依照其專業認定該犬隻尚處於穩定狀態,業如前述。又原告因不信任被告,故自行將Yeti轉至康德動物醫院,Yeti於轉診後3小時均處於穩定狀態,直至111年10月19日1時40分,因原告要求攜帶Yeti離院排泄,Yeti甫離開氧氣加護病房外出前,即出現站立不穩跡象,且隨後於30秒內嘔吐,意識改變虛弱,10分鐘後平均血壓值降低,血溶比值降至22%,立即接受輸血等節,有康德動物醫院醫療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比諸Yeti於系爭手術後生命體徵逐漸回穩之情形,其在原告轉院就診並自行攜出後,情況急轉直下,實難認被告術後有無提供觀察、留院服務與Yeti之死亡結果,有任何因果關係。
⑻最後,康德動物醫院已囑咐確切死因須進行病理解剖(見本院
卷第56頁),然原告已無遺體且未予解剖,導致無法鑑定(交查卷第128頁)。縱認動物手術亦具有一定醫療專業知識,然Yeti遺體由原告掌握,則該證據掌握上並無不對等之情形,則原告僅以上開證據為主張,尚難認已證明至使本院心證達到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
⒋基此,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術前未盡告知義務、術中有何醫療
行為過失、術後必須提供24小時住院醫療照護服務,而上開情形與Yeti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9萬5,700元,即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岳漢青即傳騏醫院給付4,300元,均不可採: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不履行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債之關係有效成立、債務人有違背給付義務之行為、債權人受有損害以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責任成立);主觀上尚須債務人具「可歸責」要件。
⒉原告既未證明Yeti死亡與被告提供系爭手術有何因果關係,
則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付之手術費4,300元,及岳漢青即傳騏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要乏所憑。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請求岳漢青即傳騏醫院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8萬7,100元亦無可取: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雖揭示法律推定於消費事件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性之危險,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受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仍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未證明Yeti死亡與岳漢青即傳騏醫院提供之系爭
手術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岳漢青即傳騏醫院應依消保法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8萬7,100元,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萬5,700元之本息,暨岳漢青即傳騏醫院應給付原告29萬1,400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