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林媖華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複 代理人 林欣玫被 告 陳文陞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林献珍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持林献珍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7日、同年月28日共領取新臺幣(下同)417萬55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5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5頁)。嗣於113年11月25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領取林献珍之勞工退休金15萬3781元,及自111年1月起共36個月,自行領取林献珍勞保退休金共42萬1416元,而變更聲明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489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因原告嗣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聲明均與原訴不同,核屬訴之變更,惟被告已具狀表明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准予原告訴之變更。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依其變更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献珍(已於111年1月13日死亡)為原告之父、訴
外人陳妙焄之配偶,被告則為陳妙焄之兄,原告與陳妙焄同為林献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2分之1。
㈡詎被告與訴外人陳妙焄,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以不正當手段
使各該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誤認林献珍僅陳妙焄一名繼承人,擅自領取林献珍之勞工退休金15萬3781元;復於111年1月起按月領取林献珍之勞保退休金1萬1706元,共36個月,總計42萬1416元(計算式:11,706元×36月=421,416元),此部分被告應按原告之法定應繼分返還21萬708元(計算式:421,416元×1/2=210,708元)。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6萬4489元(計算式:153,781元+210,708元=364,489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林献珍之勞工退休金15萬3781元,係訴外人陳妙焄依勞工退
休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之規定,以自己名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倘於法不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當駁回陳妙焄之申請,足見陳妙焄受領該退休金非無法律上原因,況陳妙焄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將該筆退休金申報為林献珍之遺產,原告並無受有損害,遑論被告受有何利益。
㈡又,111年1月之勞保退休金為林献珍於同年月13日死亡前,
依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所請領,而林献珍死亡時約73歲,未屆勞工退休條例第23條第3項所定之平均餘命,依同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即停止給付,顯然陳妙焄並無受有自111年1月迄今每月1萬1706元勞保退休金,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同,被告更未受有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3781元(林献珍之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
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8日以保退四字第1141309850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回函)函覆本院表示:林献珍之勞工退休金由其配偶陳妙焄於111年1月18日向該局提出申請,該局於111年1月28日核定發給林献珍之勞工退休15萬3781元並於111年5月11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030元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係訴外人陳妙焄依法申請並受領林献珍之勞工退休金15萬3781元、4030元,而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自未受有何金錢上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云云,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萬708元(林献珍之勞保月退),為無理由:
⒈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主張林献珍之勞保月退當係指上開所規定之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又查,林献珍係於111年1月13日死亡一事,有系爭勞保局回函檢附死亡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則依上開規定,林献珍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係由其遺屬包含符合資格之配偶、子女等人(參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所臚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則當無原告所稱林献珍死亡後自111年1月起係由訴外人陳妙焄與被告陸續擅自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等情。況被告並非林献珍之繼承人或遺屬,更無領取原告所稱之勞保「老年給付」或上開所提之「遺屬年金給付」之可能。基上,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於法不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萬708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