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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王詮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外役分監執行中)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3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6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退還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6,460元等節,有本院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相對人金融帳戶、本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判費)通知附於該卷宗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卷第183、184、187、189、190、195頁)。揆諸首揭規定,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上開已退還相對人之裁判費6,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日期:202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