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萬5,66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外,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謝進聰(下稱謝進聰)所受頸椎椎間盤移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謝進聰於民國110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至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健恩堂診所)就診時,已有胸悶、頭昏、兩手輕微顫動、震顫痠痛等情狀,復於110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至林森醫院進行治療時被診斷出有頸椎MRI顯示C3-4、C4-5、C5-6輕度頸椎後滑脫合併硬膜囊受壓迫及雙側神經恐狹窄,C6-7右椎間孔椎間盤突出及右側神經孔狹窄之症狀,謝進聰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未有上開情狀或症狀之就醫紀錄,是依經驗法則,謝進聰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4年7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3353號補充鑑定書(下稱補充鑑定書)可證謝進聰所受系爭傷害係系爭車禍所致。故謝進聰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依保險條款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53萬1,254元、林森醫院醫療費用8,270元、慈武堂推拿費用8萬4,1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保險給付應有理由(就原審駁回之醫療器材及更換鏡片費用部分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3,03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謝進聰所受之系爭傷害,實際上係謝進聰自身因頸椎退化所致,與系爭車禍無關。然若具因果關係,則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為53萬1,254元、林森醫院醫療費用8,270元。至於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於5萬元內不爭執。推拿費用並非在醫療院所所為,非必要費用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97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㈠謝進聰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謝進聰系爭傷害,並提出健
恩堂診所、林森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7、20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請臺中榮總補充鑑定:「㈠謝進聰先生於健恩堂中醫診所診斷書中所記載之胸悶、頭暈、雙手輕微震顫及痠痛等症狀,是否可能為所診斷之『C3-4、C4-5、C5-6輕度頸椎後滑脫合併硬膜囊受壓迫及雙側神經孔狹窄,C6-7右椎間孔椎間盤突出及右側神經孔狹窄』之病況所引發?㈡前揭鑑定報告所載『C3-4、C4-5、C5-6輕度頸椎後滑脫合併硬膜囊受壓迫及雙側神經孔狹窄,C6-7右椎間孔椎間盤突出及右側神經孔狹窄』之診斷結果,是否可能為頸椎老化所致?」,該院鑑定意見為:「㈠依據MD guidelines資料庫,頸部椎間盤突出可能導致局部頸部疼痛和僵硬,並可能發展為上肢無力、麻木或刺痛感,以及精細運動靈活性下降。神經根病變的症狀通常包括疼痛放射至手臂或胸部,並伴隨手臂和/或手指麻木以及手臂運動無力。基於以上,胸悶、頭昏、雙手輕微震顫及痠痛等症狀可能為『C3-4,C4-5,C5-6輕度脊椎滑脫合併硬膜囊受壓迫及雙側神經孔狹窄,C6-7右側椎間孔椎間盤突出及右側神經孔狹窄』之病況引發。㈡依據MD guidelines資料庫,椎間盤通常在30歲左右開始退化;到50歲左右,約60%的人會出現退化性病變,但大多數患者仍無症狀,考量本個案的年齡無法完全排除頸椎老化因素。惟本院於鑑定前已特別註明請法院協助提供個案「受傷前」於骨科/神經外科就診病歷,經補件後仍未見個案受傷前就頸椎問題相關就診記錄,加以考量個案於車禍後第3天(110年9月18日)於鄭瑞昌中醫診所就診,當日門診病歷已載明個案自述9/15遭車禍撞傷,有胸悶、頭昏、雙手輕微震顫痠痛等情形。經考量個案症狀出現於車禍後之時序性,堪可認定車禍對於個案頸椎疾患相關症狀應有關聯。」,此有本院函文及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5、79至89頁)在卷可稽。
⒉經本院檢附謝進聰相關函文及病歷函詢臺中榮總是否影響其
鑑定結論,則覆以:「補件資料始見健恩堂中醫診所於系爭車禍前後持續診療個案,宜詢問健恩堂中醫診所以釐清車禍前後之功能/症狀變化,本院無法由書面病歷準確判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經本院函詢健恩堂中醫診所:
「謝進聰先生於000年0月0日車禍發生後於健恩堂中醫診所之就診紀錄,其中關於雙側良性陣發性暈眩、車禍撞傷、胸悶等症狀,於車禍發生前是否曾經存在?謝進聰先生於車禍發生前後功能及症狀是否已有不同?」,經覆以:「1.謝進聰先生於車禍發生前曾有胸悶之症狀;車禍發生後,始出現眩暈之情形。2.車禍前後之症狀略有差異,車禍前手部偶而抖動但不酸痛,車禍後為手部輕微震顫及肌肉酸痛。」(見本院卷第191、193頁),依此函文綜合補充鑑定書以觀,足認謝進聰於系爭車禍後始有眩暈、手部輕微震顫及肌肉酸痛之症狀,此均為系爭傷害引發之症狀,系爭傷害自應為系爭車禍所導致。基此,上訴人主張謝進聰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洵屬有據。
㈡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53萬1,254元、林森醫院醫療費用8,27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若具上開因果關係,則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為53萬1,254元、林森醫院醫療費用8,27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依謝進聰、余昌謀職業、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財產及經濟狀況,參酌原審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及上訴人因此而生之身體傷害及心理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⒊慈武堂推拿費用8萬4,100元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前往慈武堂進行推拿整復治療,共支出整骨費用8萬4,100元乙情,固提出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惟國術館並非醫療機構,並非合格之醫師所為診療、判斷及醫治,自難據此認定此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67萬9,5
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70元+勞動能力減損53萬1,254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67萬9,524元】。
㈢系爭車禍事故應由余昌謀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夏仁澤
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0、233、249、250頁);而謝進聰係乘坐余昌謀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應承擔余昌謀之過失駕駛責任,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上訴人係代位謝進聰為本件請求,自應扣除夏仁澤所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金額後,上訴人得代位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保險金為47萬5,667元(計算式:67萬9,524元×70%=47萬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上訴
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10日起(見原審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即屬有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參照)。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上訴人47萬5,667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之主張及證據,遽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