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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吳彥明被 上訴人 翁瑋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向上訴

人投保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經醫師診斷右下肢皮膚良性腫瘤,於同日接受切除手術(下稱系爭腫瘤切除手術),並在手術中使用「德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速原水性創傷敷料」,及術後使用藥「FROIKA芙利康疤痕凝膠」,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2,8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向上訴人申請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惟僅給付2,800元,其餘40,000元部分則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因有陰唇肥大合併外陰慢性發炎之疾病,前往中國附醫就診治療,經醫師評估後,為治療該疾病,進行外陰切除手術(下稱系爭外陰切除手術),被上訴人因而自112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5日止住院共計4日。依系爭附約規定,住院日額為600元、住院醫療補助日額為500元、住院慰問金一次3,500元,而手術費用及住院醫療費用225,291元,是上訴人應給付住院日額2,400元、住院醫療補助日額2,000元、住院慰問金3,500元、手術費用及住院醫療費用225,291元,共計233,191元,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收受申請理賠通知,惟拒絕支付保險金,被上訴人爰依系爭附約條款、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3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73,191元(計算式:40,000+233,191=273,191),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191元,及其中40,000元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3,191元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雖以醫師法第12條規定,病歷應記載治療、處置及用

藥之情形倘未記載,應按同法第29條論處等語,故而主張被上訴人實施系爭腫瘤切除手術在手術中應未使用德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及速原水性創傷敷料,惟此僅能證明醫師之病歷如有漏未記載得按同法第29條處以罰鍰之依據,尚無從得出被上訴人未使用上開自費醫材之結論,上訴人主張,顯然無據。

⒉依臺大醫院之回函可知,「陰唇肥大」會導致外陰清潔不易

,以致外陰部不適產生慢性發炎或疼痛,若上述外陰發炎功能性問題經保守治療仍反覆發生,則可考慮手術方式治療;小陰唇肥大僅能採取手術治療,並無藥物之治療方式。是陰唇過長乃係外陰部發炎之病因,若此一病因未根除,則被上訴人即會長期受外陰發炎之疾病所苦,經中國附醫醫師判斷被上訴人確實有陰唇肥大之情形,始導致外陰部反覆發生感染,若僅係開立藥物服用,亦只能短暫緩減症狀,日後仍會再發生感染,故在醫師建議下被上訴人接受外陰部切除手術,其目的即係在治療外陰發炎疾病之醫療行為,被上訴人所為之外陰切除手術並非出於美容或整形手術至明。又依系爭附約之約定,系爭保險金之給付條件僅需被保險人前往合格之醫院並在合格醫師之判斷下為患者行醫療行為,則有無進行醫療手術之必要性,交由實際為患者診療之醫師進行全權判斷。復依臺大醫院回函可知,外陰切除手術亦可由整形外科之醫師為之,不得僅憑被上訴人就診科別為「整形外科」,即可擅自認定均係出於美容或整形手術。再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項目不列入保險給付範圍:三、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變性手術。」,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治療外陰發炎所進行之外陰切除手術之醫療行為,有手術紀錄記載健保給付代碼79804B,是被上訴人所為外陰切除手術是依照醫學常規及經醫師判斷下所為醫療行為手術,實非單純美容或整形手術。

二、上訴人主張:㈠據臺大鑑定意見稱,112年3月16日門診紀錄只記載自費FROIK

A芙立康疤痕凝膠,112年3月22日門診紀錄亦未提及德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及速原水性創傷敷料,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為醫師於病歷上所必須記載之事項,倘未記載,應依同法第29條論處。依常理判斷,實難想像專業之醫師會有違反該規定而有漏未記載之情形,顯然實際上被上訴人應未使用德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速原水性創傷敷料,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復由臺大醫院第二次鑑定意見可知,被上訴人皮膚腫瘤大小約1公分,推論皮膚表面傷口亦約1公分大小,如此大小的腫瘤切除情形,於臨床治療常規上,並不需使用到自費產品或使用皮膚黏膠,「德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片」、「速原水性創傷敷料」確實僅為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購買之自費醫材,而非醫生所要求之必要醫療行為,並非為治療目的之不可替代醫材,並不具備醫療之必要性,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另依臺大鑑定意見說明「陰唇肥大」本身並非疾病,因外陰

肥大而反覆摩擦所造成之發炎感染情形才是疾病,而要解決陰唇肥大之方式為「外陰切除手術」,屬外生殖器整型手術,故本件施行「外陰切除手術」之目的在於解決「陰唇肥大」之問題而非發炎感染本身,即與系爭附約「因疾病而接受手術治療」之要件不符,而解決發炎感染之問題應係以藥物方式治療。中國附醫雖函覆稱手術治療是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惟以該醫院之觀點,其所謂疾病應指「外陰慢性發炎」本身而非「陰唇肥大」,故若係以「外陰切除手術」治療,其手術之主要目的仍然在解決「陰唇肥大」並間接使發炎狀況不再產生,從而,既然係在解決「外陰肥大」此一非「疾病」之問題,被上訴人接受該手術顯然不符合系爭附約第4條、第11條因疾病而接受手術治療之要件。又依臺大鑑定意見所稱,外陰切除手術(即小陰唇手術)在美國婦產科醫學會被認為是一種外生殖器整形手術,由此可知,縱使原判決認為外陰切除手術之目的在於治療外陰發炎感染問題而不僅陰唇肥大之問題,然而,既然外陰切除手術本身屬於外生殖器整形手術,則依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接受該外科整形手術,不論治療者究竟是否為疾病,上訴人即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故原判決認定,顯然違背契約之約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再者,依被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自費明細表及住院醫療收據,手術名稱均明載為「美容術後傷口切開引流術或傷口美容處置」,且被上訴人就診的科别即是「整形外科」,而非婦產科或泌尿科,施作系爭外陰手術之科別亦屬整形外科,益徵系爭外陰手術本質上屬美容或整形手術無疑。另臺大鑑定意見亦稱「病人因外陰部不適或發炎就診,應先治療發炎感染問題」,然被上訴人僅於就診醫院「整形外科」就診一次,即立即安排手術,而非先給予藥物治療,顯然與醫療常規有違,且可徵被上訴人就診之初應即為達整形手術之目的,系爭手術既屬外科整型手術之範疇,而非重建基本功能之必要整型手術,符合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16條除外責任之約定,上訴人並不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全民健康保險之手術給付範圍僅有將美容外科手術排除於給付範圍外,並未包含非美容外科手術類型之整型手術部分,亦即並未將所有之整型手術排除於健保給付外,如確屬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所列舉之手術,健保仍會給付點數,惟系爭附約明文將整型手術排除於保障範圍與健保給付範圍不同,故縱使被上訴人接受之外陰切除術健保有給付點數或屬支付標準列屬之手術,然因屬整型手術,上訴人仍得依約拒絕給付系爭手術之相關費用。綜上,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外陰切除手術(小陰唇手術)」應為整型手術所治療之「陰唇肥大」,非屬疾病,並非系爭附約保障之範圍,縱認系爭外陰切除手術係在治療發炎問題,惟「外陰切除手術(小陰唇手術)」確實屬於外生殖器整形手術,依系爭附約第16條,屬上訴人除外責任事項,原判決錯誤將「陰唇肥大」認定疾病,並錯誤認定治療「陰唇肥大」之「外陰切除手術」並非美容或整形手術,進而認定所生之手術費用屬於系爭附約保障範圍,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廢棄。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191元,及其中40,000元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3,191元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兩造所提出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交相比對,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增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

訴人投保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並附加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⒉112年3月16日,被上訴人因右下肢皮膚良性腫瘤(大小約1公

分),於中國附醫接受右下肢皮膚良性腫瘤切除手術,後於112年3月23日依系爭附約向上訴人申領相關保險金,其中被上訴人自費購買之特殊材料費42,800元部分(含德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速原水性創傷敷料、芙立康疤痕凝膠),上訴人拒絕給付,評議中心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僅2,800元部分有理由,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2,800元。

⒊112年4月12日至15日,被上訴人因本身陰唇肥大併生外陰慢

性發炎於中國附醫住院,並於同年月13日於整形外科接受外陰切除手術,後據此依系爭附約向上訴人申領相關保險金,上訴人拒絕給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德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速原水性創傷敷料之使用是否確

實於被上訴人之右下肢皮膚良性腫瘤切除手術中使用?倘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上之必要性?⒉被上訴人所接受之外陰切除手術,是否為系爭附約第16條所

約定之美容手術或外科整形手術?上訴人主張除外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附約第4條、第11條前段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約定之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又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形。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形,不在此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

㈢上訴人主張依臺大鑑定意見,被上訴人112年3月16日門診紀

錄只記載自費FROIKA芙立康疤痕凝膠,112年3月22日門診紀錄亦未提及德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及速原水性創傷敷料,顯然實際上被上訴人未使用德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速原水性創傷敷料;復由臺大醫院第二次鑑定意見可知,被上訴人皮膚腫瘤大小約1公分,於臨床治療常規上,並不需使用自費產品或使用皮膚黏膠,是「德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片」、「速原水性創傷敷料」非醫生所要求之必要醫療行為,並非為治療目的之不可替代醫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腫瘤切除手術自費購買醫療用品,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自費項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觀諸該自費項目明細表所載,即有包含「FROIKA芙利康疤痕凝膠」、「速原水性創傷敷料」、「CLR602德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等醫療用品;復經中國附醫以114年8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40011765號函覆本院,說明手術過程中有使用「速原水性藥用敷料」、「德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另「FROIKA疤痕凝膠」為手術傷口癒合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徵被上訴人因系爭腫瘤切除手術確實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再參諸臺大醫院114年1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323號函所附回覆意見表所載,「德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具有取代傳統縫線縫合傷口、術後不需換藥、防水等產品特性,而「速原水性創傷敷料」之產品特性係促進傷口癒合(見原審卷第512頁),堪認該等醫材應有助於系爭腫瘤切除手術後之傷口癒合所使用之必要醫療用品;雖上訴人以臺大醫院114年11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5198號函所附回覆意見主張上開醫材非醫生所要求之必要醫療行為,非不可替代醫材,不具醫療必要性云云,然該回覆意見說明:「表皮傷口為止血與癒合目的,可採加壓止血、縫線縫合等方式,不需使用自費產品或使用皮膚黏膠。故是否使用自費產品,於臨床實務上須依病人經濟狀況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顯見為使傷口止血癒合,有多種醫療方式,不見得需使用自費產品,然病人得依其經濟狀況,選擇自費醫療產品以獲得較好之醫療照顧。審之被上訴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即是為了彌補健保基礎保障的不足,從而獲得「更高品質、更具彈性、更無限制」的補充性保障,倘限制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僅得使用傳統之醫療方式、或最基礎之醫材、或僅得使用保險人認為合理之醫療用品,則形同掏空商業保險的核心價值,而使被上訴人自行投保的意義蕩然無存。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醫材非屬醫生要求之必要醫療行為,亦非不可替代醫材而拒絕給付保險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因系爭腫瘤切除手術而自行負擔手術相關之醫療費用,既屬系爭附約承保範圍,且未超過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40,000元,即屬有據。

㈣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上訴人主張「陰唇肥大」本身並非疾病,被上訴人施行外陰

切除手術之目的在於解決陰唇肥大的問題而非發炎感染本身,而解決發炎感染問題應係以藥物方式治療,被上訴人接受外陰切除手術顯然不符合系爭附約第4條、第11條因疾病而接受手術治療之要件,且外陰切除手術(即小陰唇手術)在美國婦產科醫學會被認為是一種外生殖器整形手術,既然外陰切除手術本身屬於外生殖器整形手術,則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16條除外責任之約定,上訴人亦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任,原判決錯誤將「陰唇肥大」認定疾病,並錯誤認定治療「陰唇肥大」之「外陰切除手術」並非美容或整形手術,進而認定所生之手術費用屬於系爭附約保障範圍,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附約第2條僅就疾病之發生日為定義,並未就疾病之定義為明文解釋,觀之系爭附約第2條第7款「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第8款「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第9款「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等語,故被保險人只要經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之醫師診斷出疾病結果,而必須受醫療者,即屬系爭附約所指之「疾病」,而被保險人因「疾病」入住合法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即屬系爭附約所指之「住院」。又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至15日,因本身陰唇肥大併生外陰慢性發炎於中國附醫住院,並於同年4月13日於整形外科接受外陰切除手術,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中國附醫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陰唇肥大合併外陰慢性發炎」,復經原審函詢中國附醫關於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外陰切除手術是否出於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一情,經該院113年8月6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159號函覆原審稱:「經查病人翁○廷經診斷為陰唇肥大合併外陰慢性發炎,於112年4月13日經手術治療,是屬於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再參以臺灣大學114年1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323號函回覆原審稱:「小陰唇肥大是主觀問題,並非疾病。通常是因為外陰部不適、影響活動等功能性問題或擔心外觀,而尋求醫療協助。常見的外陰部不適包括清潔不易導致慢性發炎及疼痛。…。病人因外陰部不適或發炎等原因就診,應先治療發炎感染問題,…。若上述發炎等功能性問題經保守治療方式仍反覆發生,則可考慮手術方式治療。小陰唇肥大僅能採取手術方式,並無藥物治療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511頁),由上開醫院回函可知,小陰唇肥大雖非疾病本身,然小陰唇肥大會導致外陰清潔不易,以致外陰部不適產生慢性發炎或疼痛,若外陰發炎問題經保守治療仍反覆發生,則可考慮以手術方式治療,且小陰唇肥大僅能採取手術治療,並無藥物治療方式。被上訴人經中國附醫醫師診斷陰唇肥大合併外陰慢性發炎,可徵被上訴人外陰慢性發炎之原因係小陰唇肥大所導致,故其接受外陰部切除手術之目的即係在治療外陰慢性發炎疾病之醫療行為,與系爭附約所載「疾病」之定義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受外陰切除手術不符合系爭附約第4條、第11條因「疾病」而接受手術治療之要件,當無可採。又上訴人雖稱解決外陰部發炎感染問題應係以藥物方式治療,然「醫療必要性」的判斷權在於主治醫師,被上訴人須否接受「外陰部切除手術」本即應由主治醫師在臨床上考量臨床病患之年齡、病史、疼痛耐受程度、功能障礙程度、藥物反應、生活品質等無數個體化因素,本於專業判斷,提供病人最適合之醫療處置,被上訴人外陰慢性發炎之疾病係因小陰唇肥大所導致,而小陰唇肥大僅能採取手術治療,並無藥物治療方式,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外陰慢性發炎之疾病經主治醫師專業判斷,認應採取外陰部切除手術治療為最妥適之治療方式,而非以藥物方式治療,並非不符合醫學常規之醫療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認外陰切除手術本身屬於外生殖器整形手術,故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第16條之除外規定,上訴人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云云,而查,被上訴人接受系爭外陰部切除手術之「科別」固為「整形外科」,惟被上訴人係因外陰慢性發炎之疾病而接受外陰部切除手術之治療,並非單純係為美容、整形之緣故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是否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第16條之除外規定,應有可議;再依上開臺灣大學114年1月23日函覆意見說明,小陰唇整形手術在實務上可由婦產科或整形外科醫生進行手術(見原審卷第511頁),故此,不得僅以系爭外陰部切除手術(即小陰唇手術)之診治科別為「整形外科」即可逕認被上訴人係出於美容或整形之目的即屬整形手術,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有除外責任之適用,亦不可採。至上訴人所引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號判決,雖同為進行外陰部切除手術,然患者病症、體況不盡相同,所持見解僅係個案法官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接受系爭外陰切除手術係因治療外陰慢性發炎之疾病,非係出於美容或整形手術之故,應無除外責任之適用,故屬系爭附約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住院日額2,400元、住院醫療補助日額2,000元、住院慰問金3,500元、手術費用及住院醫療費用225,291元,共計233,19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所提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條款、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3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3,191元,及其中40,000元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3,191元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俊杰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