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被 上訴人 林庭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43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條款承保範圍已由契約文字約定甚明,並無疑義而須依

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處,但原審卻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定,將被上訴人投保之宏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9條「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給付要件,擴張解釋至癌症治療藥物所引起之「落髮副作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系爭附約第9條既然僅約定「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顯然

在危險評估及保費精算上,即有意排除非併發症之情形,倘擴張解釋至「落髮副作用」,顯有違對價衡平原則,更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

㈢至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能夠區分副作用、後遺症或併發症,

與客觀上落髮副作用是否能夠為併發症之認定並無關聯,本件僅得以客觀事證認定「落髮副作用」是否為「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此外,上訴人過去雖有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並非上訴人已將落髮副作用納入承保範圍,原判決就此顯有獨斷臆測,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雖對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

所引起之併發症」為承保範圍,並無疑義,惟指摘原審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擴張解釋至癌症治療藥物所引起之「落髮副作用」,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

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依據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固已載明「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然所謂「癌症引起之併發症」是否包括「癌症化療引起之併發症、副作用之治療」,顯然並非全無疑義。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復為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所明定,系爭保險契約前開用語既尚有疑義,依法即無排除適用上述保險法規定之理。

㈡再者,針對兩造爭執被上訴人落髮情形,經原審法院調取被

上訴人中國附醫、仁愛醫院相關病歷後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及補充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對於大多數每兩到三週給藥一次的方案來說,脫髮大約在兩到三週後開始,並在第二個化療周期結束時完全脫落。一些化療藥物可能會引起長期或永久性脫髮,此門診病例並無記載何時開始落髮、何時完全脫落。但一般化療回診本就會將重點放在噁心、嘔吐、拉肚子等需要開立藥物的副作用或需調整劑量的副作用,不會記載何時落髮、何時完全脫落等一般性副作用」、「此病患接受三個療程,每三個禮拜一次的Fluorouracil(500mg/m²)+Epirubicin(100mg/m²)+Cyclophosphamide(500mg/m²),分別在102/02/15,102/03/07,102/03/28,接續三個療程,每三個禮拜一次的Taxotere(100mg/m²),在102/04/18,102/05/09,102/05/30」、「一些化療藥物可能會引起長期或永久性脫髮,最值得注意的是每周期劑量為75mg/m²或更高的Docetaxel(學名),如上述,此病患使用三個療程,每三個禮拜一次的Taxotere(商品名 100mg/m²),在102/04/18,102/05/09,102/05/30」、「病患在化療結束後,102/02/01-105/02/06有接受Zoladex(商品名諾雷德,是一種性激素合成抑制劑,通過抑制腦垂體合成促黃體生成素,來降低血清中睪酮或雌二醇含量,被用於治療乳腺癌),脫髮是使用此藥物女性常見的副作用(發生率≥1%且<10%)。接受Zoladex治療的女性中,曾報告出現輕微的頭髮脫落,但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較為嚴重。年輕患者,包括因良性疾病接受治療的人,也可能經歷此類脫髮。Zoladex亦可能導致男性患者脫髮,但目前尚不清楚其發生頻率。由於Zoladex會降低雄激素水平,男性患者常會出現體毛減少的情況」、「病患102/02/01-112/03/23有接受Nolvadex(學名:Tamoxifen),此藥物透過與雌激素結合,避免雌激素與雌激素受體作用,以阻斷女性荷爾蒙與乳癌細胞之關聯,進而抑制癌細胞生長。而歷史研究統計,大約33%使用此藥物的女性會造成脫髮」、「落髮是屬於副作用,由美國癌症研究院制定的 Common Terminology Criteriafor AdverseEvents(CTCAE,又稱常見毒性標準)中,落髮(Alopecia)依照程度(<50%或≥50%)分成Grade 1或Grade 2」、「CT

CAE 1級脫髮是雌激素拮抗劑療法(如Tamoxifen)和芳香化酶抑制劑的常見的不良反應,通常在停止治療後可逆」,有臺中榮總民國113年8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595號函檢附鑑定書及113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508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豐簡卷第291頁、第349頁至第351頁)。是原審依上開臺中榮總鑑定內容,審酌被上訴人落髮情況係源自於102年開始之化療與荷爾蒙藥物治療療程,因被上訴人有持續使用Fluorouracil、Epirubicin、Cyclophosphamide、Taxotere(學名:Docetaxel)等化學治療藥物及Zoladex、Nolvadex(學名:Tamoxifen)等荷爾蒙治療藥物之情形,致被上訴人落髮未能完全根治,因而迄今仍需固定至醫院接受治療,並因此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認前開治療之相關醫療費用係為避免治療中斷影響乳癌治療且屬積極性之治療,為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所約定之承保範圍,並非全屬無據,故上訴人以原審擴張解釋系爭條款,有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一節作為上訴理由,即難謂可採。

㈢又系爭條款既約定「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

」等語,則系爭條款自有由法院解釋之空間,因此,原審在系爭條款之文義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定及癌症治療之正常流程,透過法定職權解釋系爭條款之承保範圍為「癌症本身」、「癌症本身惡化或癌症治療所引起之併發症、後遺症、副作用」等,與被上訴人所罹患乳癌具有合理密切關聯性者,皆應為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所保障之範圍,並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況原審解釋系爭條款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臺再字第140 號判決、105 年度臺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無非是就原審證據斟酌、採認之當否加以指摘,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擴張解釋至「落髮副作用」,使保險金

給付過於浮濫,有違對價衡平原則云云,然因原審已限縮在「合理密切關聯性」要件內,且本件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不斷向中國附醫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浮濫申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情事發生,故上訴人所擔心者,亦與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無涉,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難認有據,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