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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施宜均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林代芸律師追加被告 舞動陽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正忠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追加被告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法定代理人 游志祥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泰安產險臺中分公司)為被告,其聲明為:被告泰安產險臺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7號卷〈下稱保險卷〉第9頁)。嗣以民國113年6月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114年12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追加舞動陽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舞動陽光有限公司,下稱舞動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下稱運動局)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如後乙、一、㈤所述(見本院保險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1

12、198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保險就同一保險事故發生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所生之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5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泰安產險臺中分公司部分之起訴,被告泰安產險臺中分公司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65、1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洪顥瑋,於111年7月9日16時許,前往被告

舞動公司所經營管理之臺中市大里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室內溫水游泳池(下稱系爭泳池)從事游泳活動。詎洪顥瑋於同日16時53分23秒起,即於第三水道出現異常情形,先抓池邊後仰、口鼻浸水,復於54分57秒再次口鼻浸入水中並舉手示意,顯已呈現溺水徵兆;其後於55分43秒轉為臥姿漂浮,並於55分51秒後即無任何可見動作。然當時在場之救生員即訴外人陳冠嘉,雖於55分27秒起即在第三水道附近來回踱步,歷時近1分鐘,卻未即時下水施救,亦未以救生設備探測或呼喊確認。迄至56分14秒始靠近池邊,以潑水方式測試反應,遲至56分27秒始行下水施救,並將洪顥瑋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仍於111年7月26日15時37分宣告不治死亡(參原證1)。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判定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為「溺死」,且無其他影響死亡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參原證2),足認本件事故係因溺水所致。

㈡又舞動公司、運動局就系爭泳池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7字第062110B00605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均為被保險人,舞動公司、運動局間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而舞動公司對系爭泳池發生意外之事故致洪顥瑋死亡,依保險契約應負理賠責任,惟舞動公司就本件事故申請理賠時,遭泰安產險公司以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華證(111)字第0075號函文拒絕理賠(參原證3)。

㈢系爭泳池之性質,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臺中市應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之公共營業場所執行機關一覽表」,屬於「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依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系爭泳池自屬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場所。是以,舞動公司與泰安產險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即屬「公共意外責任險」,此種保險與保險法第90條以下所定之「一般責任保險」僅以保障被保險人為目的者,顯然不同。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約定,係指只要於被保險人之營業場所內發生意外事故,即生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無須以被保險人須先依法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系爭泳池所投保之保險應屬公共意外責任險,洪顥瑋於系爭泳池意外溺死,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屬無疑。

㈣又本件屬於外在事故,洪顥瑋既於舞動公司提供服務之系爭

泳池中,因意外溺水導致死亡,則其死亡結果與舞動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擔任救生員者對於泳池之泳客應隨時注意其安全,觀察泳池中泳客之動態,如有任何情況應立即下水救援,不得有何遲誤,其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而就前開事發經過,陳冠嘉於案發之際所為者,確與一般應有之要求相去甚遠,是其所為顯難謂已盡高度注意義務。舞動公司既僱用陳冠嘉為救生員,自應就其行為負監督管理之責,陳冠嘉因疏未注意,而延誤施救,難謂系爭泳池已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舞動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泳池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為無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依該條文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舞動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㈤末查,原告係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訴訟,就

保險金請求權應自112年8月24日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又洪顥瑋於系爭泳池發生意外事故溺水,於111年7月26日死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7月26日起算2年,故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無論依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請求,均尚未罹於時效。退步言之,舞動公司與陳冠嘉為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依上揭實務見解,縱認原告未對陳冠嘉起訴請求,而就陳冠嘉之部分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被告仍不得免除其全部責任,僅能就陳冠嘉應分擔之部分免除責任。並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舞動公司、運動局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得於前項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泰安產險公司:

⒈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所承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應以舞動公

司及運動局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泰安產險公司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與法未合。原告未舉證證明救生員及舞動公司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救生員及舞動公司亦無任何過失及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情事,本於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被保險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保險卷第115至127頁)。再按消費者如主張商品服務不具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性」,應舉證危險確實存在,以及危險存在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查被告舞動公司、運動局並無原告所稱不具安全性之情形,死者死亡原因亦與原告主張欠缺安全性間毫無因果關係,依本件保險契約第5條第12款規定,被告泰安產險公司自不負賠償之責。

⒊就賠償範圍之意見同被告舞動公司。

㈡被告舞動公司:

⒈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害人係在泳池淺水區岸邊出現

動作異常,救護過程未因無救生竿而有遲誤,事發當下並無人群遮擋救生員視線的情況,另被害人之相驗證明書,其死亡原因為溺死,非因救護過程的二度傷害,可知,救生竿、高腳救生椅、浮水擔架均和死亡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且系爭泳池內均有配置救生竿、高腳救生椅、浮水擔架等設備,如原告欲主張其間存在因果關係,應進一步提出依據及證據,以實其說。

⒉同上所述,被告舞動公司在系爭泳池均有備妥救生竿、浮

水擔架、高腳救生椅,在場也有兩名救生員和一名值班主管,此有後續拍攝之救生竿、浮水擔架、高腳救生椅現場照片、救生用品財產清冊、採購證明,救生員和值班主管打卡紀錄可稽。依監視器影像及臺中檢察分署再議駁回處分書,系爭泳池在事發當下,除訴外人陳冠嘉外,尚有另外兩名救生員在場協助急救,實無原告指摘系爭泳池僅有一名救生員執行勤務之情況,且當下主要救護的救生員陳冠嘉已在發現被害人出現異樣的第一時間進行救護,實難謂存在過失,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97號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亦為相同認定,認為訴外人陳冠嘉救護過程並無過失。綜上,被告舞動公司提供之泳池服務均符合相關管理規範(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第1項第2款、同規範第9點、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1條第1項),所提供之服務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醫療費用和喪葬費用方面,不爭

執原證4、5形式上真正。法定扶養費部分,原告是否有扶養必要,是否有被害人以外之扶養義務人,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每月扶養費,應以財政部111年報稅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免稅額1年138,000元計算,即每月11,5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

⒋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原告對訴外人陳冠嘉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兩年,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已罹逾時效,故被告舞動陽光公司依據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援用訴外人陳冠嘉之時效利益,對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

㈢被告運動局:

本件事發於111年7月9日,原告於114年11月7日始向被告運動局提出國家賠償,已逾越2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為舞動公司聘僱之救生員救護不力,該救生員非被告運動局所聘僱,其業務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且經臺中檢察分署及臺中地檢署審認救生員並無延誤或疏忽情事,已對救生員為不起訴處分。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部分文字與順序依兩造嗣後攻防及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子洪顥瑋於111年7月9日於被告舞動公司經營之大里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溺水,於111年7月26日身亡。

⒉檢察官及法醫鑑定死因為意外溺死,並無其他疾病影響。

⒊被保險人舞動公司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每人體傷責任金額6,000,000元。

⒋原告已於114年12月16日收受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拒絕理賠理由書。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向被告舞動公司、運動局請求連帶給付6,000,0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

泰安保險公司請求給付6,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舞動公司、運動局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⑵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另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可知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惟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所示,其中檔名分別為「大里國民運動中心泳池監視器/2022.07.09.16.50.00-2022.07.09.17.30.00/Medial/6D71F7E98BEBF9AC8A0000000EF33F83-Camera005/Video-1.avi(下稱檔案一)」,及「大里國民運動中心泳池監視器/00000000/ch00-00000000000000_3_0_F620.avi(下稱檔案二)」,錄影畫面略以:「(檔案一部分):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1年7月9日⑴16時53分23秒洪顥瑋自畫面左上沿第3水道向畫面右下以蛙泳前進,划水及換氣節奏正常、⑵16時53分58秒洪顥瑋持續以蛙泳前進,划水及換氣節奏正常,未見任何舉手求救動作、⑶16時54分①21秒時,洪顥瑋游到畫面右下池邊,雙手扶池邊站起;②29秒時,左手抓池邊後仰,略蹬牆後即仰躺漂浮而未前進,口鼻浸在水中;③40秒時,口鼻浮出水面;④57秒時,口鼻再次浸入水中,右拳抬出水面。⑷16時55分①12秒時,洪顥瑋全身仰姿沈入水中;②32秒時,陳冠嘉出現在左下角,走向洪顥瑋第3水道附近;③43秒至51秒間,洪顥瑋緩緩轉成臥姿漂浮,51秒後無可見動作。⑸16時56分5秒至9秒間,陳冠嘉出現在第3水道池邊再走出畫面;14秒至23秒間,陳冠嘉再次走至池邊蹲下,向洪顥瑋潑水確認無回應;27秒時,陳冠嘉跳入水池,將洪顥瑋自脇下扶起,其餘救生員2人趨近協助後續急救。」;「(檔案二部分):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1年7月9日⑴16時55分27秒,陳冠嘉在畫面右上角自座位站起,走向洪顥瑋第3水道附近;⑵16時55分27秒至56分13秒,陳冠嘉在第3水道附近池邊來回踱步,持續低頭面向第3水道。⑶16時56分①14秒,陳冠嘉再次走至池邊蹲下。②27秒陳冠嘉跳入水池。」等情,此有前開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保險卷第123至1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勘驗無誤,可見洪顥瑋於111年7月9日16時53分23秒至16時53分58秒間,仍沿第3水道以蛙泳前進,其划水及換氣節奏均屬正常,並無舉手求救、拍水掙扎或其他明顯異常動作。迨該日16時54分21秒游至池邊後,亦係雙手扶池邊站起,外觀上與一般泳客游抵池邊休息、調整姿勢之情形相近,尚難逕認其已發生溺水事故。又洪顥瑋於該日16時54分29秒後雖呈仰躺漂浮,嗣後逐漸轉為臥姿漂浮,惟其過程中並未出現劇烈掙扎、揮手求救、拍打水面或明顯企求他人救援之動作,而係呈現靜止漂浮、動作漸少之態樣。又溺水態樣本有不同,若泳客明顯掙扎求救,救生員固應立即辨識並施救,若係無聲、無明顯掙扎,且外觀近似漂浮或休息之非典型溺水,其危險訊號本不易察覺,救生員可期待之反應時間與處置方式,自不能與典型溺水情形一概而論。是原告若以事後洪顥瑋發生溺水死亡之結果,反推救生員於16時54分29秒時即應立即辨識並下水施救,實屬倒果為因推論具有過失,尚非可採。

⑵再者,救生員陳冠嘉身為系爭泳池救生員,依其職務內容

及其與系爭泳池業者所定契約關係,其不僅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法令契約規定亦居於保證人地位,其對於池內泳客之安全雖負有隨時注意之義務,倘泳客發生任何異狀,其必須隨時予以救助,但仍以其有作為可能性以避免結果發生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參照)。尤其救生員於值班過程中,並非要求其對單一泳客全程定點凝視,亦非課予其對泳客任何類似漂浮、休息、短暫停頓於水中之行為,均須立即認定為溺水並入水救援之絕對責任。換言之,判斷救生員施救過程是否具有過失,仍應審酌泳客溺水外觀是否容易辨識、救生員是否在場、是否持續注意、發現異常後是否即時確認並救援等客觀可見之外部情況,始能認定。本件依上述檔案二所示,陳冠嘉於16時55分27秒即自座位站起,走向洪顥瑋所在之第3水道附近,並於16時55分27秒至16時56分13秒間,在池邊來回踱步,持續低頭面向第3水道觀察;嗣於16時56分14秒至23秒間,至池邊蹲下並向洪顥瑋潑水確認反應,因洪顥瑋無回應,隨即於16時56分27秒跳入水池扶起洪顥瑋,並由其餘救生員協助急救,可知陳冠嘉並非未在場、未值勤或對異常狀況毫無反應,而係於洪顥瑋逐漸出現較可辨識之異常後,即先行趨近觀察,再確認反應,並於確認無反應後旋即入水救援,自陳冠嘉16時55分27秒起身趨近,至16時56分27秒入水救援,前後約1分鐘;即使自洪顥瑋16時54分29秒呈後仰漂浮起算,至陳冠嘉入水救援,亦約1分58秒,對照洪顥瑋前段時間並無明顯掙扎、呼救或劇烈異常動作,救生員陳冠嘉亦始終在場巡視,未擅離職守,並於發現異狀後旋即在旁潑水確認及入水救援,實與怠忽職責而有明顯延誤施救之過失情節有別。

⑶綜上,洪顥瑋之溺水過程係由正常游泳、扶池邊站起、仰

躺漂浮,逐步轉為臥姿漂浮及無反應,外觀上並非明顯掙扎求救之典型溺水態樣。陳冠嘉於注意到異常後,已即時趨近觀察、蹲下確認,並於確認無反應後立即入水救援,實難苛責有何延誤施救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以,原告據此主張救生員疏未注意、系爭泳池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屬無據,尚難採認。

⒊又按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分別規定:「(第八條)

業者應於開放時間依游泳池及水池總面積配置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計算方式如下:(一)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最少配置一名。(二)超過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至七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配置二名。……前項總面積,計算方式如下:(一)游泳池及水池配置於同一場域且目視可及者,二者得合併計算。(二)游泳池及水池非配置於同一場域或雖配置於同一場域而目視不可及者,則應分別單獨計算……」、「(第九條)業者應於游泳池岸邊備妥以下合格且具有效能之救生器材,應隨時檢查補充:

(一)救生浮具。(二)救生竿。(三)浮水擔架。(四)人工呼吸器。(五)高腳救生椅。單日有一百人次出入之公眾游泳池,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依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辦理。」。經查:

⑴一般標準訓練池(常見於國民運動中心或學校)長度約25

公尺,寬約11至15公尺,面積約275至375平方公尺,依被告舞動公司提出之2022年7月9日泳池班表、打卡紀錄,可知當天系爭泳池晚班除救生員陳冠嘉值勤外,尚有值班主管張宜婕、晚班救生員施美琳在場值班(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且由前開監視畫面16時56分27秒時,陳冠嘉跳入水池將洪顥瑋自脇下扶起時,其餘救生員2人亦有趨近協助後續急救之情,堪認事故發生時,系爭泳池確有3名救生人員在場執勤,並非僅形式排班而未實際在場。又以系爭泳池為一般標準訓練池規模估算,其面積約在275至375平方公尺之間,依法最少配置1名救生員即可,然本件事故當時現場共有含陳冠嘉在內共3名救生人員在場,並實際參與救援,自已符合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所定救生員配置人數之要求,本件由值勤班表、打卡紀錄及監視畫面相互勾稽,均足證被告舞動公司於事故當時確有配置足額救生人員在場執勤,難認其在人力配置上有何違反法令或安全管理不足之情形。

⑵再就救生器材部分,系爭泳池現場備有救生背板、救生桿

、救生高腳椅等設備,有被告舞動公司陳報之現場照片、採購報價單、請款證明、發票及救生用具財產清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證系爭泳池於事故當時並非欠缺救生器材,而係確有備妥相當並充足之救生設備。原告主張被告舞動公司未備妥救生竿、浮水擔架、高腳救生椅云云,核與前開客觀證據所示現場配置情形不符,自不足採。至於游泳池管理規範第9條雖列舉應備妥救生浮具、救生竿、浮水擔架、人工呼吸器及高腳救生椅等救生器材,然判斷業者是否已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性,仍應視業者是否已依場域性質、使用狀況及法令要求,配置必要救援設備與人員,並於事故發生時得以即時啟動救援程序。本件被告舞動公司既已配置足額救生人員,現場亦備有救生背板、救生桿、救生高腳椅等救援器材,且事故發生後救生人員確已立即入水並協助急救,自難認系爭泳池之人員、設備或救援資源有欠缺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

⑶從而,被告舞動公司於事故當日已依系爭泳池規模配置足

額救生人員,且救生人員確實在場執勤並於事故發生後參與救援;另現場亦備有救生背板、救生桿、救生高腳椅等救援器材,足認其就系爭泳池之人員配置及救生設備,已符合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之要求。原告主張被告舞動公司未備妥救生器材、系爭泳池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均與卷內證據不符,難以採信。⒋依上所述,被告舞動公司所提供服務,依該服務提供時期

,對於系爭泳池依法配置足額救生員、救生浮具、救生竿、浮水擔架、高腳救生椅,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堪予認定。又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舞動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欠缺上述安全性,致洪顥瑋死亡等情,既為被告舞動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洪顥瑋死亡結果與被告舞動公司所提供服務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為上開主張外,就上開利己事實,依其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可採,是原告主張舞動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⒌至原告以被告運動局同為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主張被告運動局就洪顥瑋死亡之結果亦應負責云云。然查,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僅係保險契約上承保對象之約定,並不當然等同於被保險人於實體法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賠償責任,仍應以被告運動局有無違反管理或監督義務,及其違反義務與損害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系爭泳池係由被告運動局委由被告舞動公司實際營運管理,系爭泳池之救生員聘僱、排班、現場執勤、救生器材採購及配置,均由被告舞動公司負責,被告運動局僅係居於委託及監督機關地位,並非實際執行泳池現場救生勤務或即時判斷泳客狀況之營運者,自不得僅因事故發生,即逕認其應負結果責任。又被告舞動公司於事故當時配有足額救生人員,現場亦備有救生背板、救生桿、救生高腳椅等救援器材,並於洪顥瑋發生異常後,由救生員陳冠嘉趨近觀察、確認反應後即入水救援,其餘救生人員亦隨即協助急救,已如前述,是被告舞動公司在人員配置、救生設備及救援處置上,均難認有何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消保法第7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被告舞動公司既為實際營運者,且其現場人員、設備及施救過程均無可認定之疏失,則居於委託監督地位之被告運動局,更難認有何監督欠周或管理疏失。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運動局有何未盡督導、明知被告舞動公司違規而未處理,或其他足以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監督缺失,自難僅以其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認其應與被告舞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本件意外既難認係因被告舞動公司之營運疏失所致,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運動局有監督不周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運動局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要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泰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律行為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基於契約承擔之責任,均為責任保險所承保之責任範圍。次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目的,在於保障在公共場所消費之眾多不特定第三人,於發生意外事故時,得以獲得最終之理賠,是此種特殊之責任保險之目的,乃在於保障公共營業場所出入之不特定第三人,迥異於保險法第90條以下之一般責任保險僅在保護被保險人,是被保險人僅需在營業場所內發生意外事故,即可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非如一般之責任保險係約定被保險人依法需負起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始需給付保險金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固具有保障公共場所出入之不特定第三人之目的,於解釋保險事故及承保範圍時,不宜僅以一般責任保險之觀點限縮之,惟其是否給付,仍應回歸保險契約實際內容而為認定。倘保險條款明定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認」為第三人直接請求之要件,則第三人仍須證明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尚不得僅因事故發生於公共場所,或保單名稱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即當然認保險人負無條件理賠責任。

⒉查洪顥瑋於111年7月9日在被告舞動公司經營之系爭泳池溺水

,嗣於111年7月26日死亡,有相關卷證可稽(見保險卷第21至27頁)。又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由被告運動局、舞動公司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間自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9月24日中午12時止,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60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94頁)。惟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條款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認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準此,原告得否直接向泰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仍以被保險人即運動局或舞動公司對原告依法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為前提。然被告舞動公司於事故當時已配置足額救生人員,現場備有必要救生設備,救生員亦於發現異常後趨近觀察、確認反應並入水救援,難認其有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消保法第7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情形;被告運動局則係委外及監督機關,既無證據足認受託營運者被告舞動公司有營運疏失,亦難認被告運動局有監督欠周之過失。是被告舞動公司、運動局就系爭事故對原告均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從而,系爭保險條款第16條所定第三人直接請求之前提既不存在,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泰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⒊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第12款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

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游泳池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系爭事故既係發生於系爭泳池,且原告請求之內容係因洪顥瑋溺水死亡所生之損害賠償,即屬上開游泳池除外不保條款所排除之範圍。

是縱認原告得主張保險契約利益,亦因本件事故已為保單明文排除,難認被告泰安產險公司負有理賠義務。

⒋綜上,系爭保險契約雖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於

保險期間內,惟被保險人舞動公司、運動局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事故亦屬系爭保單理賠除外責任之適用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泰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核與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及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均有不符,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系爭保單約款,請求本院判決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為降低類似事故再次發生之風險,除個案責任判斷外,仍有必要從制度面檢討公共泳池及高風險水域之安全管理措施。

政府及主管機關除應持續強化現行游泳池救生員配置標準、救生員訓練內容、巡視密度、分區監看、緊急救援流程及定期稽查機制外,強烈建議參酌近年 AI 智慧監測技術之發展,研議將「AI 防溺預警系統」(AI-powered Drowning Prevention / Detection System)納入公共泳池及高風險水域安全管理政策。就公立泳池、學校泳池、兒童戲水池及人流密集之營業泳池等場所,主管機關得優先辦理試辦計畫,並視實際需求提供補助或技術指引,鼓勵場館建置水面及水下攝影機、智慧影像辨識、異常行為偵測及即時警報通報設備,使系統得以即時分析泳客之移動軌跡、停留時間、肢體動作、異常漂浮、長時間靜止、無效踩水或疑似失去反應等非典型溺水徵象,並於偵測異常時即時通知現場救生人員確認位置及採取必要處置,以縮短發現時間並爭取救援時機,並要求各場館將 AI 偵測結果納入既有救生勤務、分區巡視、視線死角檢討、監視器配置優化及緊急應變演練等流程,以期強化整體安全管理程序。每一次意外背後,都是一個家庭無法彌補的傷痛。若透過科技輔助能多爭取幾秒鐘,若制度面能多補上一道防線,若政府能及早推動更完整安全網,也許下一個生命就有機會被留下。本件不僅作為個案檢討,更應成為政府正視非典型溺水風險、推動智慧防溺政策、精進公共水域安全管理之重要契機。唯有透過「人員專業監控」與「科技即時預警」雙軌並行,才能讓泳池安全從被動救援走向主動預防,避免相同憾事再次發生,附此建言。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