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 告 林明正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被 告 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麗姿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被 告 林呈璐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記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及被告…」等語,二者關於究係對「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或「台中商業銀行」起訴請求之記載不同,嗣原告於114年7月16日提出補正暨準備書狀,將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其當事人欄與聲明欄之記載相符,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擬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為抵押增額貸款,訴外人即台中商銀承辦人員李志偉得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及6-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要求系爭房屋需投保火災保險,原告遂於105年10月14日由配偶邱惠真陪同至台中商銀簽立貸款申請書及火災要保單等文件,並由台中商銀代原告透過其所屬之被告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保經公司)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原告取得貸款後並每年續保至今。詎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27日因原告所雇用員工之過失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燒燬,台中商銀竟告知投保錯誤,系爭房屋並無投保火災保險,並為此錯誤向邱惠真道歉,嗣經原告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始得知台中商銀行員兼台中銀保經公司業務員之被告林呈璐於登打要保書時,竟未為正確之登載,而於起訴狀原證6之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本院卷一第57頁)中誤載保險標的為「臺中市○○區○○街0號4樓」(下稱宜文街房屋),並故意填載錯誤地址令原告無法收受文件,致原告於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燒燬後無法獲得火災保險理賠而受有損害,林呈璐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系爭房屋則應屬經新光產險公司承保範圍。爰依保險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或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7條、第31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1條規定,請求台中銀保經公司與林呈璐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1條規定,請求台中商銀與林呈璐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被告間具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並聲明:㈠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台中銀保經公司及林呈璐應連帶給付原告236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台中商銀及林呈璐應連帶給付原告236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新光產險公司部分:原告係透過台中銀保經公司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新光產險公司依其上有原告簽名、並蓋有保險經紀人印章及業務員簽名之系爭要保書核保,核保程序並無不合規定之處。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係供營業使用,本即不得投保系爭要保書所示之「住宅火災保險」,新光產險公司從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火災保險之合意。新光產險公司收到之要保書,僅有系爭要保書,系爭房屋並非系爭要保書上所載之保險標的,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燒燬,新光保險公司不負理賠責任等語。
二、台中銀保經公司部分:系爭要保書上之投保標的、要保人基本資料等重要資訊均係由原告提供予林呈璐登載、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台中銀保經公司收受系爭要保書後,依內部流程受理、審查後送新光產險公司核保,台中銀保經公司非核保機構,無確認投保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台中銀保經公司招攬受理作業程序,並無違法或疏失之處。又保險公司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通常不予承保,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台中商銀無可能要求原告就系爭房屋投保火災保險,況銀行如認借款人須就擔保物投保火災保險,理應於撥款前確認保險契約是否生效,原告簽認系爭要保書在台中商銀撥款之後4個月之久,難認係為應系爭土地辦理增額貸款而投保有關,而係原告基於自身需要,親至台中商銀主動申請投保等語。
三、台中商銀部分:原告前於100年10月間,以宜文街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為擔保,分別向台中商銀太平分行借款200萬元、500萬元。嗣原告於102年間清償宜文街房地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台中商銀遂將宜文街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僅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登記則仍存在。105年10月間原告另有資金需求,再向台中商銀借款140萬元時,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房屋,然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台中商銀自不會要求原告就系爭房屋投保火災險,由台中商銀早於105年10月間就原告所借140萬元即已撥款,距系爭要保書之日期甚遠,足見台中商銀並未要求原告就系爭房屋投保火災險,更無代原告投保之義務。再林呈璐雖為台中商銀之員工,但亦兼為台中銀保經公司之業務員,林呈璐取得經原告簽認完成之系爭要保書後,無庸台中商銀審核,台中商銀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且原告就其究有何權利受不法侵害,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又林呈璐係登錄於台中銀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執行招攬保險業務非屬台中商銀監督之業務,縱林呈璐有故意、過失或越權行為,台中商銀亦不負僱用人責任。另原告原對台中商銀太平分行起訴,於114年7月17日變更為台中商銀,後於114年11月6日追加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及第11條為請求,均距原告知悉之112年5月13日已逾2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林呈璐部分:林呈璐於103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於台中商銀任職業務員。系爭要保書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為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中所自承,系爭要保書上之投保標的縱非原告內心所欲投保之標的,亦僅屬原告內心之動機錯誤,非外人所能得知,林呈璐當時為台中商銀業務員,僅負責確認要保書上有無簽名、保費是否扣除,並無故意、過失之行為。次新光產險公司每年均會寄發紙本保單予原告,原告應知其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之標的為何,原告請求林呈璐就非保險標的之系爭房屋火災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告追加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及第11條為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五、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間應台中商銀之要求,於台中商銀簽立火災保險要保書,透過台中銀保經公司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乃以系爭要保書及證人邱惠真為其前開利己主張之佐證。然查:
㈠原告起訴前曾以系爭要保書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而對
林呈璐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原告於本件亦一再主張系爭要保書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偽簽或以剪貼方式偽造等語。按之系爭要保書如非原告所簽名出具,而係遭人偽造之文書,即難認原告曾對新光產險公司提出投保之要約,則不論系爭要保書之記載內容為何,均不足為原告有向新光商銀投保火災保險之證據,原告與新光保險公司間自無從成立保險契約;如系爭要保書上原告之簽名係由原告親簽,系爭要保書之內容既經原告簽名確認,並經新光產險公司同意承保,則原告與新光產險公司所成立之火災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當為系爭要保書所載之宜文街房屋,而非系爭房屋。準此,原告主張與新光保險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火災保險契約存在,已難採憑。
㈡再原告以系爭要保書上有關抵押權人記載「台中銀」、並
註明「貸款戶」勾選「增貸/續貸」欄位等情,主張原告係應台中商銀之要求,而以系爭房屋為保險標的投保火災保險。然姑不論系爭要保書上原告之簽名真正與否,均不足為原告有以系爭房屋為保險標的向新光商銀投保火災保險之證據,已如前述。且查,原告出具貸款申請書向台中商銀申貸140萬元後,於105年10月25日與台中商銀簽立借據並完成對保手續,台中商銀旋於105年10月26日將原告所借貸之140萬元撥入原告帳戶,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借據、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1-191、31頁),觀之原告與台中商銀於105年10月25日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借據所附「個別商議條款」第3條「其他:本次借款併於本案提供擔保物(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予本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在本案借款未清償前,擔保物不得申請單獨塗銷抵押權。」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可知原告該次140萬元借款之擔保物為系爭土地,屬系爭土地原設定之最高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增額貸款,並未增加系爭房屋為擔保物,台中商銀已顯無要求原告就非借款擔保物之系爭房屋投保火災保險之必要。佐以台中商銀如係為增加放貸款項之擔保,而要求原告應就系爭房屋投保火災保險,衡情必會待火災保險投保手續核保完成、保險契約生效後才會放款,然台中商銀於與原告簽訂借據之翌日即已將原告增貸之140萬元撥入原告帳戶內之情事,並參之證人即原告增貸140萬元之承辦人李志偉到庭結證稱:原告105年間借款的案子是伊處理的,伊記得原告是要增貸,伊沒有處理增貸案是否需要投保火災保險的事,原告105年10月增貸的擔保物是一塊空地上面有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公司規定是沒有辦法辦理火災保險;伊辦理增貸過程中,不知道有投保火災保險的事情,因為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能投保,不會有任何火災保險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5頁),可知李志偉並未對原告表示系爭房屋需投保火災保險方得貸款。原告雖另以邱惠真為原告係應台中商銀之要求,而就系爭房屋投保火災保險之證明。然邱惠真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之利害一致,本難期其證述無偏頗,且邱惠真證稱伊於105年10月14日與原告一起去台中商銀簽文件,有簽貸款申請書、火險保單,李志偉說火險給他們保,他們也有火險的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6頁),邱惠真之證述除與李志偉之前開證述不同外,並與原告與與台中商銀於105年10月25日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借據所附「個別商議條款」第3條之上揭約定不符,是邱惠真之證述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至原告一再主張105年10月14日確有簽立系爭房屋火災保險之要保書,但所簽者非系爭要保書等語,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基上,堪認原告主張應台中商銀之要求,而以系爭房屋為保險標的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等語,亦難採取。
㈢原告雖另以新光產險公司自106年3月23日按月自原告帳戶
扣款「火險費」,為原告與新光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火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論據。然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為其有應台中商銀之要求,而以系爭房屋為保險標的投保火災保險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與新光產險公司曾就系爭房屋達成火災保險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僅以新光產險公司按月自原告帳戶扣款「火險費」之事實,主張與新光產險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要保書所示住宅火災保險金額之保險契約存在,於法難認有據,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間向台中商銀增貸140萬元時,確有應台中商銀之要求,以系爭房屋為保險標的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之事實,林呈璐顯已無從因處理系爭房屋投保火災保險事宜,而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參之原告自承從未與林呈璐有所接觸(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則原告主張林呈璐於辦理系爭房屋投保火災保險之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原告與新光產險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火災保險契約存在,均難採憑。此外,原告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新光產險公司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新光產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36萬元本息,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呈璐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林呈璐於103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任職於台中商銀及台中銀保經公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林呈璐既無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台中商銀、台中銀保經公司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及第11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7條、第31條請求台中商銀、台中銀保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