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劉宏章
劉婉玲劉婉媫劉婉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96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01、A02、A03、A04為訴外人張秀玉之配偶及女兒。張
秀玉於107年12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契約期間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43年12月21日止。109年8月27日,張秀玉因大腸癌併肝轉移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門診入院,於同年8月28日接受大腸癌前低位切除、左肝切除及右肝部分切除手術;111年10月10日又因大腸癌併多處轉移,至中國附醫接受腹部電腦斷層,發現復發性肝臟惡性腫瘤,於111年11月2日接受全身正子造影檢查,發現肝臟與下腔靜脈旁淋巴異常顯影,懷疑為大腸癌合併遠端轉移;113年2月20日張秀玉因大腸癌併肝轉移經中國附醫認定「身體虛弱,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部分需人協助」;113年4月15日張秀玉及家屬經中國附醫評估及說明後簽署安寧療復同意書,進行居家安寧療護;113年4月19日中國附醫為緩和醫療居家門診,進行個案身體及症狀評估,張秀玉並簽署DNR(不實施心肺復甦術CPR)意願書;113年4月29日中國附醫開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張秀玉「目前身體虛弱,無法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113年6月27日張秀玉因大腸癌併多處轉移至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住院,澄清醫院於113年7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西元2024年6月27日入院,目前住院中。
患者目前體況虛弱,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症狀固定」;113年7月20日張秀玉死亡。
㈡依上情可知,張秀玉自111年10月10日至113年2月20日止,已
經治療逾6個月,並已於113年2月20日症狀固定。張秀玉因於113年2月21日主張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失能程度表)項次6-1-3「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屬於3級失能程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但被告僅以符合系爭失能程度表項次6-1-4「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給付7級失能之保險金,而於113年5月30日及113年7月8日各給付失能保險金20萬元。惟被告既認張秀玉當時狀況已符合系爭失能程度表項次6-1-4失能程度,得依7級失能給付保險金,則當時張秀玉已符合系爭失能程度表註15之要件,且構成系爭失能程度表項次6-1-3所定失能等級3之失能程度。
㈢縱認張秀玉於113年2月20日尚不符合系爭失能程度表項次6-1
-3所定失能等級3之失能程度,然張秀玉於113年4月15日經醫師評估及說明後簽署安寧療護同意書,進行安寧居家療護,張秀玉亦於113年6月27日因大腸癌併多處轉移,至澄清醫院住院,經該院於113年7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西元2024年6月27日入院,目前住院中。
患者目前體況虛弱,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症狀固定。」,可認於上開時間張秀玉業已符合系爭失能程度表項次6-1-3所定失能等級3之失能程度。
㈣張秀玉於死亡前已符合系爭失能程度表項次6-1-3所定失能等
級3之失能程度,其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共計410萬元,原告為張秀玉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扣除前已給付之60萬元後,給付350萬元保險金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判定被保險人是否有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應以被
保險人之胸腹部臟器機能發生障害之日起,經6個月治療後其症狀固定,如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有治療效果之結果作為判定之依據。參原告所述張秀玉投保及在醫院治療及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歷程,張秀玉因「大腸癌併肝轉移」,於109年8月28日經中國附醫進行大腸癌前低位切除,左肝切除及右肝部分切除手術後,仍因大腸癌併肝轉移等狀況,多次前往中國附醫治療,嗣於113年6月27日因大腸癌併多處轉移,至澄清醫院住院,於113年7月20日死亡。足見張秀玉於109年8月28日由中國附醫進行大腸癌前低位切除,左肝切除及右肝部分切除手術後,仍持續因大腸癌併肝轉移、大腸癌多處轉移之情形就醫,於張秀玉被發現大腸癌併肝轉移之日起,其病程並未有「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已經固定,而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之情形,與系爭失能程度表註15要件不符。
㈡再者,澄清醫院於113年7月1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張秀玉「大腸癌多處轉移」,並謂「患者目前體況虛弱,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症狀固定」,惟張秀玉旋113年7月20日死亡,益見縱中國附醫於113年4月29日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張秀玉「目前身體虛弱,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惟張秀玉之大腸癌併肝轉移等症狀,從未有症狀固定之情事,故不僅與系爭失能程度表項次6-1-3所定之失能程度不符,亦與系爭失能程度表註6-3、註15未合。
㈢且,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
申請評議,依金評中心113年評字第4360號評議書亦認:「……依現有卷證資料及上開顧問意見,張君自術後疾病一直在進行中,不曾符合系爭保單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遺存各級障害判定需張君體況自發生之起經過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之約定,實難認張君生前體況符合系爭保單約定失能定義而相對人應給付失能保險金之責,然相對人已從寛認定張君體況符合系爭保單失能項目第6-1-4項次『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級失能,並給付第7級失能保險金含遲延利息411,233元,此有相對人卷附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從而,申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第3級失能保險金差額、第3級失能相關保險金及相關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等語,足證張秀玉生前體況並不符合系爭失能程度表項次6-1-3之失能程度,至為明確,原告自無從再以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或113年7月15日之病程惡化直至113年7月20日死亡之體況變化,再為請求給付更高等級之失能保險金。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依法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張
秀玉於生前之身體狀況已符合系爭失能程度表項次6-1-3所約定之失能程度,且該失能判定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註15之約定。惟張秀玉於罹患大腸癌後,先轉移至肝、再陸續多處轉移他處,病情持續惡化,以至死亡,則縱張秀玉被診斷有「身體虛弱,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部份需人扶助。」等情況,卻從未有「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顯與系爭失能程度表項次6-1-3所約定之失能程度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保險金於扣除60萬元後,給付原告350萬元,自屬無據,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張秀玉於107年12月21日與被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契約期間
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43年12月21日止;張秀玉於109年8月27日因「大腸癌併肝轉移」至中國附醫住院,並於隔日接受大腸癌前低位切除、左肝切除級右肝部分切除手術,於同年9月4日出院;被告於110年1月6日理賠給付張秀玉系爭保險契約之疾病失能9級保險金20萬元;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同年7月8日各理賠給付張秀玉系爭保險契約之疾病失能7級保險金20萬元、20萬元;張秀玉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原告就繼承張秀玉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保險契約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堪認為真。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各項給付,皆係以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
成系爭失能程度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為要件,系爭失能程度表其中項次6-1-3之失能程度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同表註15-1記載:「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44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可知,若可立即判定張秀玉有因疾病而遺存系爭失能程度表所列之各級障害情形,即無庸考慮張秀玉是否符合「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之因素,張秀玉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據原告所提出經中國附醫、澄清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顯示張秀玉於109年8月28日因患「大腸癌併肝轉移」在中國附醫接受大腸癌前低位切除、左肝切除、右肝部分切除手術;張秀玉於113年4月29日經中國附醫診斷患有「大腸癌併多處轉移」;張秀玉於113年7月15日經澄清醫院診斷患有「大腸癌併多處轉移」,醫師囑言載明:「患者因上述疾病於西元2024年06月27日入院,目前住院中。患者目前體況虛弱,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症狀固定。」,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57頁)。則依上開醫院對張秀玉所患疾病、對張秀玉身體機能及障害之影響之診斷結果,可知張秀玉已於109年8月28日有「大腸癌併肝轉移」,後續於113年4月29日經中國附醫診斷有「大腸癌併多處轉移」,於113年7月15日再經澄清醫院診斷有大腸癌併多處轉移,且因身體重要部位均有癌細胞移轉而致失能,顯無工作能力,是原告主張張秀玉於113年7月15日當時,就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可立即判定符合系爭失能程度表項次6-1-3「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以上之失能程度,應屬可採。
㈣被告固辯稱張秀玉於罹患大腸癌後,先轉移至肝、再陸續多
處轉移,病情持續惡化,以至死亡,是張秀玉從未有系爭失能程度表註15所訂「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要件,顯與系爭失能程度表項次6-1-3所定之失能程度不符云云。然,澄清醫院於113年7月15日所出具對張秀玉之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張秀玉患「大腸癌併多處轉移」,並表明該症狀已固定,則張秀玉於斯時當已符合系爭失能程度表項次6-1-3之失能程度,且依該表註15但書,此失能程度可立即判定,自無庸再考慮被告所辯是否需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之因素,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㈤既張秀玉於113年7月15日已符合系爭失能程度表項次6-1-3之
失能程度,張秀玉於當時亦尚生存,原告並為張秀玉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復就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對於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保險金60萬元,及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81、182、20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當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固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張秀玉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死亡之日止,其因大腸癌所致之胸腹部臟器機能惡化,是否為身故前病程進展之過渡狀態,是否已經有症狀固定之情事。然本院業已認定於113年7月15日已可立即判定張秀玉有系爭失能程度表項次6-1-3之失能程度,則自無再准予被告聲請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
一、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3級之失能保險金80萬元。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3級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320萬元。
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3級之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10萬元。
以上合計4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