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24號原 告 洪碧珠訴訟代理人 林紜甄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洪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洪陳相尾之女,洪陳相尾與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訂立「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載明倘被保險人符合失能等級標準,則應給付一次性失能保險金,及按月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提供健康補償金及保費豁免,此為系爭保險契約主要保障核心。被保險人洪陳相尾自112年起逐漸出現記憶衰退、判斷力下降等情形,113年7月9日經醫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臨床失智評估CDR分數為2,符合第1級失能條件,原告遂提出理賠申請。103年間,原告曾陪同被保險人洪陳相尾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無後續服藥、治療紀錄或確切診斷,亦未形成任何診斷事實,醫師亦明言此情形僅為初步評估,不具保險事故發生之意義,是被保險人並無帶病投保情形。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出理賠申請後,被告僅以口頭表示「最高可給付90萬元」以此草率做結,無做進一步理賠程序,亦未依約啟動按月給付與保費豁免等機制,顯屬違反契約履行義務。又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以被保險人洪陳相尾於投保前已罹病,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然原告家屬並非醫療專業,於投保時並未獲知實際病名,且投保當時並無任何正式診斷結果,亦未就此病症接受正式診治,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及已知病情等情況,且被告於核保過程中即負有審慎查證義務,被告完成核保並核發保單,應屬已確保承擔該風險,則被告拒賠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與保險制度信賴基礎。綜上,原告即要保人無違反任何保險法規,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保險人應就要保事項進行審慎核保,不得事後反悔,另依民法第148條、保險法第4條之規定,保險契約之履行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應有利於被保險人,是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保險事故成立,被告應履行給付責任,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約定為被保險人洪陳相尾本人,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處分之權能,不具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縱原告具備本件當事人適格,因洪陳相尾於103年10月15日已有「Poor memory for 3 month
s.」(譯:記憶力減退3個月)之外表可見病徵,並經醫師處置「dementia survey」(譯:失智症評估)後,初步診斷為「290.10初老年期癡呆症,無併發症」,而此既與洪陳相尾於106年間經診斷確定之阿茲海默症屬於同一疾病之不同階段病程,顯見系爭保險契約失效前之103年10月15日,洪陳相尾所換阿茲海默症失智症即已發生,堪認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洪陳相尾已在阿茲海默症之疾病中,故被告依約自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給付保險金請求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即非可採。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母親
即洪陳相尾為被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保險理賠事故業已發生,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00萬元及利息等語。惟查,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規定:「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等語,有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及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洪陳相尾即為該契約之受益人(見本院卷第217頁),據此,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人應為洪陳相尾,並非原告本人,應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洪陳相尾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原告就洪陳相尾與被告之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紛爭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對原告為給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