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鎂黛被上訴人即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被上訴人即被 告 陳美玲追 加被 上 訴人 孔令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㈠原審判決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陳美玲及追加被上訴人孔令馨就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於109年8月27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辦要保人變更,並於109年9月1日完成變更之行為,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陳美玲對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如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9萬4,830元存在。又前開上訴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4,830元確定。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故上訴聲明第㈡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保險契約價值即69萬4,830元計算。又確認訴訟與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4,8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編號 被保險人 保險人 險種類別 險種項目 主/附約 1 陳美玲 國泰人壽 健康保險 防癌 主約 2 陳美玲 國泰人壽 人壽保險 一般 主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