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 告 呂亞玹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複 代理人 鄒梓亞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住○○市○○區○○○路00巷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崔碩元律師
吳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意吉棒終身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即身故或失能保險金額100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上限5萬元、傷害醫療保險日額三計晝)、「醫吉讚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即保額為一計畫)、「(乙型)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3年7月間經診斷罹患惡性卵巢腫瘤,113年7月14日至16日進行手術治療,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後,竟遭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以原告未據實說明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投保時,即便有罹患卵巢囊腫,惟「卵巢囊腫」係術前泛稱用語,必須手術後才能確認罹患良性或惡性腫瘤。原告並非醫學專家,主觀上僅認知自己是罹患卵巢囊腫,非卵巢良性腫瘤,當不屬於對被告書面詢問事項故意為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並與本次發生卵巢惡性腫瘤之情形,彼此無因果關係。又109年至112年間,原告體重即便有增加,但並非大幅變動,不代表原告罹患何等疾病,亦不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
三、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知悉上開情事,而於113年11月7日寄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但被告仍於113年11月18日向原告扣取保費,且該存證信函於113年11月29日始送達原告,並發生效力,顯已逾越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解除契約除斥期間1個月。既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保險金理賠,此等事實均可證明被告承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四、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宏泰人壽「意吉棒終身傷害保險」、宏泰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宏泰人壽「醫吉讚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宏泰人壽「(乙型)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宣稱其身高體重為158公分、60公斤,BMI24.03,屬標準體況,但後3個月即112年7月3日之身高紀錄為160.1公分,體重為74.5公斤,BMI為29.10。嗣原告於113年7月14日因「惡性卵巢腫瘤」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並接受經腹部行全子宮、雙側卵巢輸卵管、雙側骨盆淋巴結、主動脈旁淋巴結、網膜、脾臟、直腸切除手術,於113年7月26日出院。原告據此向被告公司申領保險金,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108,309元。
二、經被告公司調閱原告病歷,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之求診紀錄如下:⑴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28日、因「BENIGN OVARIANTUMOR(D27.9)」(卵巢良性囊腫)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⑵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2日因「卵巢良性腫瘤D27.9」至林聖凱婦產科診所就診;⑶109年9月21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身高紀錄為159.1公分,體重為79.6公斤,BMI為31.48。觀之原告於109年9月21日(投保前)、112年7月3日(投保後),身高、體重、BMI,均達肥胖標準,再比對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填寫在要保書上之記錄(158公分、60公斤,BMI24.03),均相距甚遠,顯見原告在要保書上填載之數據係虛偽不實,除隱匿BMI外,明知已檢查出有卵巢良性囊腫(疾病分類碼為D
27.9,非N83.2,即其他與未特指之卵巢囊腫),並未痊癒,投保後112年6月19日於林聖凱婦產科診所超音波檢查紀錄,亦同樣有卵巢腫瘤(D27.9),甚至體積變大,但原告卻隱瞞前述資訊,帶病投保,於要保書上填寫影響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而原告於112年6月3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超音波檢查,更明確是右側卵巢畸胎瘤(卵巢良性腫瘤)無誤。
三、依美國再保險公司(下稱RGA)所提供之核保手冊網頁,BMI過高時會照會保戶辦理普通體檢、尿液常規、靜止心電圖檢查,視體檢結果進行評估,可能結果為加費、延期(延後承保)、拒保。若前開檢查皆屬正常,以RGA精密計算器依保戶投保前病歷身高體重數值計算,單純體重過重時,「醫吉讚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評點為加費(加費50%),倘若普通體檢、尿液或心電圖異常,評估仍有可能達拒保或延期;「(乙型)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依投保規則僅承保標準體(即不得以加費方式承保),將予以婉拒。如為良性腫瘤即本案情形,則要求提供完整病歷及檢查報告,以瞭解病況及確認是否有癌症風險,倘僅檢視現有投保前病歷內容,「醫吉讚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將批註除外卵巢腫瘤。
四、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知悉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上情義務之事實,基於保險法第64條第2、3項規定,已於1個月除斥期間內即113年11月7日交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113年11月11日至12日多次投遞不成,該存證信函於113年11月13日臺中大雅郵局存局招領,後於113年11月29日由原告前往領取簽收,系爭保險契約自因被告解除契約而溯自訂約時失其效力。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爭保險契約,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宣稱其身高體重為158公分、60公斤,BMI24.03,屬標準體況,而原告於113年7月14日因「惡性卵巢腫瘤」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並接受經腹部行全子宮、雙側卵巢輸卵管、雙側骨盆淋巴結、主動脈旁淋巴結、網膜、脾臟、直腸切除手術,於113年7月26日出院。原告據此向被告公司申領保險金,被告已依約給付108,309元,被告嗣後於113年11月7日以原告未據實說明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13年12月5日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2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被告寄發之台北敦南郵局第1805號存證信函(見北院卷第19-21頁)、理賠通知書(見北院卷第23頁),及被告提出之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5-51頁)、意吉棒終身傷害保險保單條款(見本院卷第53-64頁)、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見本院卷第65-75頁)、醫吉讚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見本院卷第77-80頁)、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保單條款(見本院卷第81-87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其於要保之際已據實告知,無隱匿之情事,且縱有告知不實亦不影響保險之風險評估,若被告有解除之權,其解除權之行使亦逾除斥期間等語,惟被告以前詞否認。查:㈠原告於投保之際,就被告要求告知之事項,有告知不實之情事: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宣稱其身高體重為158公分、60公斤,BMI24.03,屬標準體況,且就被告請求原告據實告知事項『投保時是否仍有良性腫瘤』之疾病,原告為「無」之告知,屬告知不實情事,然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宣稱其身高體重為158公分、60公
斤,BMI24.03,屬標準體況,固有前述要保書可參,惟被告就被告有告知不實,即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實際身高體重,究意為何一節?並未提出確切可信之資料以供核考,雖被告提出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見本院卷第 89-91頁),其雖記載原告於109年9月21日(投保前)在臺中榮民醫院就診時,身高紀錄為159.1公分,體重為79.6公斤;於112年7月3日(投保後)在臺中榮民醫院就診時,身高160.1公分、體重74.5公斤,惟該等病歷記載時間距投保日期均有一段時期,難遽以推論作為原告投保之實際身高、體重為何?被告以上開病歷記載抗辯原告有告知不實且影響被告承保風險評估之情事,尚難遽採,合先敘明。
⒉又一般保險業者就影響其保險風險評估之事項,均會於要保
書上載明要保人應據實告知之事項,不可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否則有可能遭解除契約之情事,此參諸卷附前述要保書亦有詳列告知事項實即可知。又前述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09項,明白記載:被保險人有投保健康保險時請回答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弱視..良性腫瘤.
?」,原告於要保書上勾選「否」,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114年8月21日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114年9月15日林聖凱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頁),與前述被告所提出原告於臺中榮民醫院病歷資料、林聖凱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有以下求診紀錄如下:⑴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28日、因「BENIGN OVARIANTUMOR(D27.9)」(卵巢良性囊腫)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⑵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2日因「卵巢良性腫瘤D27.9」至林聖凱婦產科診所就診;且投保後於112年6月19日在林聖凱婦產科診所超音波檢查紀錄,亦同樣有卵巢腫瘤(D27.9),甚至體積變大;原告於112年6月30日臺中榮民醫院超音波檢查,更明確是右側卵巢畸胎瘤(卵巢良性腫瘤)無誤。另經本院檢附診斷證明書分別向臺中榮民醫院、林聖凱婦產科診所函詢「卵巢囊腫」是否等同「卵巢良性腫瘤」?ICD診斷碼(D27.9)是否即為診斷「卵巢良性腫瘤」?原告112 年4月10日前是否有經診斷為「卵巢囊腫」或「卵巢良性腫瘤」?且若有上病情診斷,是否己痊癒?經臺中榮民醫院114年11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5948號函覆「卵巢腫瘤意思即為良性卵巢腫瘤,ICD診斷碼D27.9即為卵巢良性腫瘤。依本院婦產科112年7月7日門診紀錄,原告曾因卵巢畸胎瘤(良性腫瘤),做過2次腹腔鏡手術(日期、地點未記載)。原告在本院112年6月30日超音波檢查,疑似右側卵巢有17x9、13x14畸胎瘤,因此仍有良性腫瘤。再往前一次門診是109年9月28日,當日紀錄,超音波檢查疑似右側卵巢畸胎瘤。」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而林聖凱婦產科診所於114年11月6日函覆:「醫學實務上卵巢囊腫可能用於術前影像檢查之臆測診斷名稱,也可於術後用以泛稱良性卵巢囊腫。ICD-10診斷碼D27.9即為診斷卵巢良性腫瘤(術後才能確定良性或惡性)。病歷記載,原告自訴曾於104年以前至他院接受兩側卵巢腫瘤腹腔鏡摘除手術,直至112年6月9日因經痛至本院所就診,經超音波檢查才發現有右側卵巢囊腫情事。依本院所病歷記載,原告自104年4月至111年6月在本院所就醫期間,並無發現有卵巢腫瘤復發情事;直至112年6月19日因經痛至本院所就診,經超音波檢查才又發現有右側卵巢囊腫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原告於投保前即有因卵巢腫瘤就醫,且投保後亦有就醫未癒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投要保時有隱瞞前述資訊,帶病投保,於要保書上填寫影響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倘被保險人帶病投保之事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不會承保系爭保約,應屬可採。
㈡原告於投保之際,所涉告知不實之情事,影響被告承保之風險評估,被告對系爭保險契約,有解除權: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保險人解除契約權之二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應自契約訂立後即時起算,不以二年期間內未發生保險事故為起算之要件,於期間進行中,雖發生保險事故,亦不停止進行,期間屆滿,解除契約權即消滅。然如保險金請求權人倘有惡意,或行使權利違反誠信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48條予以規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原告於投保前即有因卵巢腫瘤就醫,且投保後亦
有就醫未癒之情事,原告於投要保時有隱瞞前述資訊,帶病投保,於要保書上填寫影響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且被告倘知悉原告帶病投保,即不會與原告訂立系爭保約。被告抗辯其得向原告行使解除權,依法有據。
⒊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知悉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事實,基於保險法第64條第2、3項規定,已於1個月除斥期間內即113年11月7日交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113年11月11日至12日多次投遞不成,該存證信函於113年11月13日臺中大雅郵局存局招領,後於113年11月29日由原告前往領取簽收,有台北敦南郵局第1805號存證信函(見北院卷第19-21頁)、雙掛號回執聯及郵局(本院卷第165頁)、郵件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67-168頁)在卷可稽。依前所述,被告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3年11月13日臺中大雅郵局存局招領時已到達被告,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自因被告解除契約而溯自訂約時失其效力。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已逾1個月除斥期間,不可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採。㈢被告已對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業因被
告解除契約而消滅不存在:按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溯自訂約時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溯自訂約時失其效力,保險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