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70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即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2,011,507元,揆諸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7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