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得被上訴 人即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洵非適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