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39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王鉦盛被 告 范朝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4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6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與乾溪東路口,因違反號誌規定,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訴外人廖清輝,致廖清輝受傷。系爭車輛已經車輛所有人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法於113年12月5、10日賠付廖清輝合計新臺幣(下同)665,481元保險金,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廖清輝對被告之請求權以為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紀錄、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中司保險調卷第17-31頁、第43-53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除處以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明知不得駕車,仍違反前揭規定駕駛系爭車輛,復因違反號誌規定與騎乘普通重機車之廖清輝發生事故,致廖清輝受傷,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法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廖清輝,揆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得向被告代位求償。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送達證書見中司保險調卷第59-61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5,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