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31號原 告 江得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全球人壽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附加「全球人壽醫卡照重大傷病一年期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至同年月28日、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7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同年月23日陸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精神科接受治療,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核發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卡),原告另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壽險公司)以同一保險情事申請理賠遭拒而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保險字第34號事件(下稱34事件)審理,經34事件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於112年2月17日對原告為精神鑑定,於112年3月6日出具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原告確實於109年間罹患係屬重大傷病範圍之思覺失調症。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理賠,惟經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以全球壽(理)字第112061601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非必要性住院,不在系爭保約給付範圍拒絕理賠,再於114年1月2日以全球壽(理)字第1140102140號函以原告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系爭保約約定之消滅時效拒絕理賠。惟本件應認34號事件審理中臺中榮總於112年3月6日出具系爭鑑定書時,保險事故始發生,且原告亦自知悉該鑑定結果後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實尚未罹於時效。爰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病程進展與症狀,核與系爭保約約定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思覺失調症」要件未符,且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後亦為相同認定,原告本件保險金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係於109年11月10日經健保署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而核發系爭重大傷病卡,則縱認原告於109年間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於109年11月10日即可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雖有於109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理賠,但未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即110年6月4日對被告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惟原告遲至114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爰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時點為臺中榮總出具系爭鑑定書之日即112年3月6日,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首次罹患第2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同時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公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之內容,有系爭附約可參(見中司保險調卷第28頁),而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系爭保約、系爭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原告於109年4月7日至同年月28日、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7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同年月23日陸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附醫精神科接受治療,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取得系爭重大傷病卡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保險卷第25、26頁),另34事件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於112年3月6日鑑定書認定:原告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失調症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中司保險調卷第47至53頁),足見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9年11月10日診斷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確有所據,堪予憑採。原告係於109年11月10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系爭附約之重大傷病即思覺失調症乙情,洵堪認定。據此,原告既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思覺失調症,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自斯日起,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又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曾檢具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11月10日
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審核後拒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保險卷第26、148頁),可證原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9年11月10日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思覺失調症後,即得行使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另原告遭訴外人元大人壽拒絕理賠後,原告於110年間對元大人壽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有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亦知對於被告之上開拒絕理賠,係得以提起訴訟之方式,維護權益。惟原告於109年12月4日申請理賠經被告拒絕後,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起訴,客觀上實無法律上之障礙,其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㈣原告雖主張:其遲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2年3月6日出具系爭
鑑定書,方知悉醫院醫師依醫學專業診斷確定罹患思覺失調症,自應以112年3月6日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日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110年間,執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系爭重大傷病卡,分別向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富邦人壽、被告申請理賠,均以原告是否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尚屬有疑而被拒絕理賠,其中向國泰人壽申請部分,經原告向金融評議中心提出申訴,該中心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後,亦認原告之體況尚無法確認罹患思覺失調症等情,固有金融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116號評議書在卷可考(見中司保險調卷第41至45頁),但依系爭鑑定書所載,可知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9年11月10日診斷確定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因上開人壽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及金融評議中心之申訴結果,主觀上縱認尚不符合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之要件,應認係屬請求權人對權利存在之不知或誤解,揆諸前揭說明,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況系爭鑑定書係法院為究明事實所進行之證據調查方法(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至第340條參照),並非對原告進行「診斷」治療。
原告既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9年11月10日診斷思覺失調症,且該診斷並無違誤,業已診斷確定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則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2年3月6日所出具之系爭鑑定書,亦與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所定「醫院醫師診斷確定首次罹患…」之要件有所不合,原告主張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2年3月6日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㈤據上,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應自109年11月10
日起即得行使等語,洵有所據,堪可採認。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曾檢具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審核後拒賠,業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無中斷事由。原告遲至112年間方再向被告申請理賠,惟經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以全球壽(理)字第112061601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非必要性住院,不在系爭保約給付範圍拒絕理賠,再於114年1月2日以全球壽(理)字第1140102140號函以原告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系爭保約約定之消滅時效拒絕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