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33號原 告 蘇建中即信裕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據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第一章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共同條款第19條管轄法院之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頁)。本件原告為系爭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其主要營業所之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屬於本院管轄範圍,且本件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昌木業)為「林鼎實業店鋪集合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地主,訴外人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鼎實業)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訴外人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南京新星記)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林鼎實業將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423,147,605元交付南京新星記承攬,另將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以6,000萬元交付訴外人伸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保水電)承攬,伸保水電再將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電氣設備安裝工程」以850萬元交付訴外人侯棨壬即銓曜工程行(下稱銓曜工程行)承攬。源昌木業則將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以2,160,218元交付訴外人石鈺有限公司(下稱石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明軒同時為露天開挖作業主管)承攬,石鈺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土方吊掛作業工程」以每小時連人帶車2,000元交付予原告承攬。
(二)原告雇用訴外人張淳程於現場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開挖土吊土桶吊掛作業;而被害人紀忠育為銓曜工程行所雇用之員工,至系爭工程之地下開挖面從事接地電阻量測作業,每日工資為2,200元;南京新星記係指派訴外人鄭嘉豪為工地主任、訴外人楊贄熒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伸保水電則指派訴外人楊溪銘為工務經理、訴外人賴郁程即賴奕勳為職業安全業務主管。
(三)紀忠育於民國111年6月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九路與昌平東六路口之系爭工程地下開挖面從事接地電阻量測作業,於施工構台邊緣下方處找尋量測用之銅板埋設位置時,張淳程於施工構台操作移動式起重機(牌照號碼:機械LE-09,下稱系爭起重機)從事開挖面土方吊運作業,因吊掛區域未確實管制及未選適當吊掛用具(吊桶一面未有檔板),致吊桶內之石頭飛落撞擊安全支撐鋼樑後反彈到施工構台下方,擊中紀忠育右額頭,紀忠育隨即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內頸動脈損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111年6月22日15時11分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並經紀忠育家屬於113年3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原告與林鼎實業、源昌木業、南京新星記、伸保水電、石鈺公司、訴外人林欽榮、訴外人賴壽山、李明軒、侯棨
壬、鄭嘉豪、楊贄熒、楊溪銘、賴郁程、張淳程等人已於113年7月11日與紀忠育之家屬以總金額11,352,559元達成調解,原告內部分攤額為15.4%175萬元,原告業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南京新星記。
(四)原告向被告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依前開保單之保險條款約定,被害人紀忠育非屬被保險人即原告及其受僱人或家屬,其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第三人,本件屬原告雇用之員工張淳程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工程操作前開起重機,發生前開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致紀忠育死亡,且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且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土方吊掛作業工程場所之負責人,紀忠育與張淳程在同一工作場所工作,紀忠育雖獨立從事接地電阻量測作業,仍受原告所管理,故原告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在契約所載之勞動場所內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依保險契約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75萬元之保險金。
(五)爰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71頁)、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B第1條第2、4項、第2條(見本院卷第38頁)、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第二章一般類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條款第21條、第三章專案類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條款第24條、第25條(見本院卷第49頁)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害人紀忠育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原告亦於111年7月29日透過文豐保經通知被告,然其後未有請求、告知訴訟之中斷時效行為,故原告之請求權最遲於113年7月29日已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14年6月20日方對被告請求,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
(二)原告自承紀忠育為銓曜工程行雇用之勞工,不因原告認為其為吊掛作業之負責人,而得解釋為紀忠育為其「受僱人」。依原告所陳,紀忠育當日從事之工作根本與吊掛作業無關,且明顯非「獨立從事勞動並實際執行承保工作而受被保險人管理者」,不受原告指揮監督或受有報酬,顯不符合雇主意外責任險第25條對「受僱人」之定義,自不屬雇主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
(三)依據營建機具綜合保險第7條第1款本將保險標的物從事之工作有關廠商排除為不保事項,然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B第2條之約定,確將除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人或家屬外之人視為第三人,故應為承保範圍。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被告固應負賠償責任,然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8條第6款約定:「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認、邀約、允諾或給付賠償,或拋棄對第三人之追償權」,今原告未通知被告即進行和解,則原告自應說明其對紀忠育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何為7,852,559元,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於內部關係中為何負擔175萬元,皆涉及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賠償數額,原告自應說明,否則依被告內部理算,本件賠償金額應為780,75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⑴源昌木業為系爭工程之地主,林鼎實業為起造人,其將系爭工程交付南京新星記承攬,另將其中水電工程交付伸保水電承攬,伸保水電再將其中地下室電器設備安裝工程交付銓曜工程行承攬;而源昌木業則將其中土方工程交付石鈺公司承攬,石鈺公司再將其中土方吊掛作業工程交付予原告承攬;原告雇用張淳程於現場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開挖土吊土桶吊掛作業;本件被害人紀忠育為銓曜工程行所雇用之員工,至系爭工程之地下開挖面從事接地電阻量測作業,南京新星記分別指派鄭嘉豪為工地主任、楊贄熒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伸保水電則指派楊溪銘為工務經理、賴郁程(原名賴奕勳)為職業安全業務主管;⑵被害人紀忠育於111年6月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九路與昌平東六路口之系爭工程地下開挖面從事接地電阻量測作業,於施工構台邊緣下方處找尋量測用之銅板埋設位置時,而張淳程於施工構台操作系爭起重機從事開挖面土方吊運作業,因吊掛區域未確實管制及未選適當吊掛用具,致吊桶內之石頭飛落撞擊安全支撐鋼樑後反彈到施工構台下方,擊中紀忠育右額頭,紀忠育隨即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內頸動脈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11年6月22日15時11分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06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而就原告主張在其向被告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因其雇用之員工張淳程於操作系爭起重機時,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致被害人紀忠育死亡,而被害人紀忠育非屬其受僱人或家屬而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第三人,且原告擔任系爭工程土方吊掛作業工程之場所負責人,紀忠育與張淳程在同一工作場所工作,仍受其管理,故原告自得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B第1條第2、4項、第2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保險條款第21條、第24條、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依據⑴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被保險標的物之所有、使用、維護及保管,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保險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71頁)、⑵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B第1條承保範圍第2款、第4款:「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後(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B』(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約定如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加批除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人或家屬外,均視為第三人。…上述批加範圍之承保條件,合併於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內。」、第2條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適用於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見本院卷第38頁)。
2、本件原告向被告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被害人紀忠育於111年6月3日在系爭工程之土方吊掛作業工程場所,因被保險標的物即系爭起重機之使用過程中發生前開意外事故,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費收據、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
3、而被害人紀忠育為銓曜工程行所雇用之員工,至系爭工程之地下開挖面從事接地電阻量測作業,亦非原告承攬之工程內容,故紀忠育非屬原告之受僱人,僅係前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B第1條承保範圍第2款所指原告及其受僱人或家屬以外之「第三人」。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擔任系爭工程土方吊掛作業工程場所之負責人,紀忠育與其雇用之張淳程在同一工作場所工作,雖獨立從事接地電阻量測作業,仍受其所管理,認為紀忠育亦屬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所謂之「受僱人」等情,惟:依據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第25條第1款:「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保險人服勞務,並接受其給付報酬且年滿15歲之人。意外事故發生時,獨立從事勞動並實際執行承保工作而受被保險人管理者,亦屬之。」(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紀忠育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雖係獨立從事勞動,但並非實際執行被告所承保之工作,亦非為原告服勞務及接受原告給付之報酬,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紀忠育在系爭工程施作現場係受其管理之情,故原告主張紀忠育係屬前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第25條第1款所謂之受僱人部分,即屬無據。
4、是以,原告於前開保險期間內,在系爭工程進行吊掛作業工程之場所,因其受僱人張淳程在操作使用被保險標的物即系爭起重機之過程中,突然發生系爭意外事故,致紀忠育傷重不治死亡,確屬前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B第1條第2款、第4款、第2條之承保範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原告依前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
5、依據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第二章一般類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條款第21條第1項:「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三章專案類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條款第24條第1項:「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勞動場所內執行承保工作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49頁)。本件被害人紀忠育既非前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第25條第1款所謂之原告受僱人,則原告另主張依前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就非其受僱人之紀忠育在保險期間內所發生意外事故遭受死亡之情,給付保險理賠金部分,即屬無據。
(三)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於另案分擔之賠償金額給付保險金175萬元部分,被告則抗辯: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條款第8條第6款之約定,原告非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與被害人紀忠育家屬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則原告自應就其分攤金額175萬元提出說明,否則依被告內部理算結果,本件賠償金額應為780,750元等語。查:
1、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準此,在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有賠償之責任。縱系爭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8條第6款有「遇有任何意外事故,可能導致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請求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㈥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認、要約、承諾或給付賠償,或拋棄對第三人之追償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然此指保險人是否依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負賠償責任,有任意決定之自由,並非指保險人可因而免除其所應負之理賠責任,而保險人應負之理賠責任,亦應由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經由法院審酌其金額是否合理而定,非僅因保險人未經參與逕予解免其理賠之責任。
2、原告主張被害人紀忠育之家屬於113年3月25日在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與林鼎實業、源昌木業、南京新星記、伸保水電、石鈺公司、林欽榮、賴壽山、李明軒、侯棨壬、鄭嘉豪、楊贄熒、楊溪銘、賴郁程、張淳程等人連帶賠償家屬所受之損害合計21,394,695元;嗣經原告等人於113年7月11日與紀忠育之家屬以總金額11,352,559元達成調解,而原告內部分攤額為15.4%即175萬元,原告業於113年8月14日匯款給付予南京新星記等情,業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05至143頁)、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3、依據被告提出之信裕工程行案件理算損失金額評量表(賠案號碼:33611PMC00125)所載,係認被害人紀忠育家屬可得請求喪葬費用40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540萬元,應扣除勞保給付2,277,000元(按勞保投保金額上限50,600元,以45個月計算),再按紀忠育為林鼎實業之下下包員工,而原告為平行包,依照當事人數量共四家廠商平攤其責任損失預估與有過失比例為25%,據以計算應賠償金額為780,750元(見本院卷第239頁)。
4、本院審酌被告就其內部理算之各該項目金額,並未具體說明其依據,且與紀忠育家屬另案請求賠償之金額21,394,695元差距甚大,而原告等人與紀忠育家屬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為11,352,559元,經原告等人協議之內部分攤比例,原告之分攤額175萬元,僅佔損害賠償總額15.4%,顯較被告內部理算之與有過失比例25%為低;佐以,原告所投保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就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其保險標的為每一個人死亡保險金額300萬元、每一事故死亡保險金額600萬元、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限額650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2,000萬元,且每一次事故無自負額(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依調解結果內部分攤之175萬元,並未逾越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範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按其內部分攤額175萬元給付保險理賠金,應屬合理適當。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另就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害人紀忠育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原告亦於111年7月29日透過文豐保經通知被告,然其後並未有請求、告知訴訟之中斷時效行為,故原告之請求權最遲於113年7月29日已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14年6月20日方對被告請求,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查: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65條第3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責任保險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發生,而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以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起算,並自斯時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2、本件原告係透過文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豐保經)之胡順祥向被告投保前開保單,此有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為憑;又原告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固有透過文豐保經胡順祥申請出險理賠,出險時間為111年6月3日,通知時間為111年7月29日,而前開理賠申請書上亦蓋有「該案已由文豐保經胡總斡旋處理中!」、「請直接聯繫文豐胡總0000-000-000,等勞安報告,111/08/03調解,請派代和解人出席參與,謝謝(聽訴求即可)」等內容,此有營建機具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7頁)在卷可稽。
3、惟依系爭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第1項:「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被保險標的物之所有、使用、維護及保管,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保險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之賠償責任,係於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經被害人紀忠育家屬向其行使賠償請求權時發生,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以依法應受賠償之紀忠育家屬向原告行使賠償請求權時起算,並自斯時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4、而本件被害人紀忠育之家屬係於113年3月25日對原告及林鼎實業、源昌木業、南京新星記、伸保水電、石鈺公司、林欽榮、賴壽山、李明軒、侯棨壬、鄭嘉豪、楊贄熒、楊溪銘、賴郁程、張淳程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前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戳章收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
43、243頁)在卷為憑。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以原告收受前開起訴狀繕本之時即113年3月26日起算2年即至115年3月25日止,故原告於114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時間。至於,被告抗辯本件應自111年7月29日接獲出險通知之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故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請求權應於113年7月29日罹於時效等語,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末按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第2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查:
1、觀諸被告提出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7頁),其上有記載「該案已由文豐保經胡總斡旋處理中!」、「請直接聯繫文豐胡總0000-000-000,等勞安報告,111/08/03調解,請派代和解人出席參與,謝謝(聽訴求即可)」等內容;佐以,原告所提其與文豐保經胡順祥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3至303頁),胡順祥於113年8月12日即表示會幫原告爭取理賠金(見本院卷第297頁),原告並依胡順祥指示,將前開調解筆錄於113年8月21日傳送予胡順祥(見本院卷第303頁)。
2、本件被告迄至原告於114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並未依約給付前開保險理賠金,則原告以被告未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前開保險理賠金為由,而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17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B第1條第2、4項、第2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75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