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47號原 告 楊惠華特別代理人 林榮賓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施南瑄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簽訂「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險期間自同日起至終身(99歲)。嗣原告於112年8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家住所3樓樓頂,因不慎失足摔落(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外傷性顱內損傷、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達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殘廢等級第一級程度,被告應依該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分別給付保險金48萬元、生活補助金24萬元,及原告自113年10月4日經診斷認定為重度障礙起屆滿第二年之114年10月4日起,按年給付24萬元之生活補助金,並依同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豁免原告自112年10月4日起之續期保險費,原告已繳納113年、114年保險費共5萬3,342元,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另原告已無繳納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23年7月30日保險費之義務。然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10月4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於每年10月4日給付原告24萬元。㈢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23年7月30日止,每年應繳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1、2、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系爭事故係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測之意外,且綜合原告患有憂鬱症之長期病史,及其住處女兒牆高度與原告身高相較、原告被發現跌落地點等因素,原告應係憂鬱症發作,自行攀越女兒牆,並在女兒牆外平台行走至後方工廠空地上方跳下,乃自傷行為而非意外,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範圍,被告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
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2萬元,保險期間自同日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99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或被保險人身故止。每期保險費應繳日期為當年7月30日。嗣於112年8月27日早上,經原告住家隔壁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早班工人發現原告倒躺在工廠一樓廠區,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救治,經醫師認定原告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並中線偏移、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T07分以上、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10肋骨骨折、右側腰椎第1-5椎弓根骨折、右手尺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病症,後診斷原告患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
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導因於意外,惟經被告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系爭傷害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為屬於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乙節,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係於自家住所3樓樓頂,因不慎失足摔落至系爭
工廠鐵皮屋頂後,再滾落至一樓廠區地面等語,然審諸現場未有監視器拍攝到原告跌落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2月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56968號函附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是就原告跌落之原因,已難逕認屬於外來、偶發之意外。
⒉再者,常人自高處墜落之情形,依照通常經驗(即歸納多數人
於日常生活中所得之定則),該墜落雖具有突發性,但可能包含外來、自發(疾病)或故意等多種成因,故單純墜落之事實,尚不足以歸納出一定是意外之結論,原告復未具體主張有何經驗法則可推論其墜樓原因,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自難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
⒊考諸原告於92年間確診罹患重度憂鬱症,其於108年6月10日
至112年7月12日,持續定期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 就診,並於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23日在中國附醫住院治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原告所患重鬱症之發病症狀為情緒起伏,有自傷傷人之虞。其上開住院原因係情緒起伏過大、打家人,疑似關係與被害妄想出現,住院期間與前一個月出現妄想、情緒失控、行為異常等,至少一天一次,出院後原有安排112年8月28日回診等情,亦有中國附醫115年2月6日院醫事字第1150000646號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可見原告罹有長期重鬱症病史,發病時會有妄想、行為異常等症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因發病而在中國附醫住院治療,足認原告具有自身疾病引發相關行為之風險。
⒋原告雖主張其身高為158公分,女兒牆高度僅有89公分,在夜
晚燈光不足,且頂樓無任何安全防護設施情況下,身體重心即可能失衡而失足墜落等語。惟考以原告和其女兒同睡,在112年8月26日凌晨三點時,其兒子尚有到原告房間,然原告女兒在凌晨四點就發現找不到原告乙節,為原告配偶A02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0頁);A02於112年8月27日向警方表示原告患有憂鬱症,凌晨三點多從自家三樓跳下來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復觀諸原告住家得自由進出頂樓,頂樓僅有水塔,無其他供日常使用、如曬衣架、管線維修等設施。屋頂地面材質為水泥,足夠平整而無明顯障礙物,並無防水層老化、表面不平整或易滑材質,女兒牆附近亦無積水。而女兒牆牆頂未見向內抓取或向下撐壓痕跡,隔壁工廠鐵皮屋頂牆面也看不出有剝落或擦痕,現場沒有其他結構或環境條件可能影響人在屋頂行走、站立或平衡等情,有兩造會同至現場紀錄之資料、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57至494、497至535頁),是酌以原告發生墜落時間為三更半夜,而該頂樓露臺僅有水塔,不具備日常生活功能,其行為核與一般常人舉止有異。又依上開原告親屬之陳述,原告亦無任何需要在深夜前往自家頂樓之合理動機。綜上,原告墜落之事實,實難以歸納得出屬於意外之一般經驗法則。
⒌至原告陳稱其半夜服藥,藥物有暈眩的副作用,可能不小心
失足滑落,沒有自殺的意圖等語。然原告如入睡前已經服藥,縱有暈眩之副作用,亦應躺在床上或留在原本房間等待副作用減緩,仍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其會在深夜出現在頂樓露臺。是縱原告於入睡前曾經服藥,然未證明該服藥之副作用,導致原告前往頂樓並因暈眩副作用而失足墜落乙節為真,則其上揭主張,即難遽採。
㈣從而,縱令本件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而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然原告仍未就系爭事故源於偶發、外來、不可預測之意外,證明致使本院達到減輕舉證後之確信心證程度。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傷害係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尚難憑取。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因意外致生系爭傷害,而認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併依同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確認免繳自失能診斷確定日後之續期保險費,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保險費。本院既認原告未證明系爭傷害源於意外,則其主張因構成系爭保險契約各項因意外而發生之權利,自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10月4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於每年10月4日給付24萬元;㈢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23年7月30日止,每年應繳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㈣被告應給付5萬3,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