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虹邑
紀虹伶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訴費用,且其民事上訴狀內僅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第一審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83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8,0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298元;如上訴人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
上訴人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