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虹邑
紀虹伶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