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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42號原 告 任起典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6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4年6月26日申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2.被告應給付前第1項金額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分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7月15日申請保險理賠金5萬元。4.被告應給付前第3項金額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分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第1項之懲罰性賠償金35萬元。6.被告應給付第3項之懲罰性賠償金25萬元。聲明第2項自114年7月12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8月21日,標的價額為786元(7萬元×41/365×10%=786元),聲明第4項自114年7月3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8月21日,標的價額為301元(5萬元×22/365×10%=301元),聲明1-6項標的金額合計72萬1087元(7萬元+786元+5萬元+301元+35萬元+25萬元=72萬1087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1087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9560元,尚應補繳130元(9690元-9560元=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