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 告 張育瑋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被 告 卓秀子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主約),被告卓秀子為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原告因有加保「新GO大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保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及「GO福康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保額100萬元,併入系爭主約之投保需求,與被告卓秀子相約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在春水堂中科永福店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並談及欲將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額提高至150萬元,惟當日被告卓秀子竟以「原告近期有終止其他保險契約,目前無法加保」為由,妨害原告投保系爭保險附約。嗣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生重大車禍事故,經診斷為T07重大創傷,並領有健保署重大傷病卡,而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給付保險金之要件,經原告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客服中心查詢始知悉,被告卓秀子上開限制原告投保之理由純屬虛構、錯誤且不實之說明。被告卓秀子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未誠實告知及說明義務,致原告損失保險理賠之權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實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規定,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245條第1條第1項第1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150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卓秀子以「原告近期有終止其他保險契約,目前無法加保」之錯誤且不實說明,妨害原告投保保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誠實說明義務,致原告損失保險理賠之權益,應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連帶賠償150萬元,及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先為一部請求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卓秀子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卓秀子部分:被告卓秀子與原告於112年2月21日討論加
保系爭保險附約時,被告卓秀子對原告於1個月前方才與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解約與系爭保險附約相同之保單(原告解約部分並非被告卓秀子招攬之保單),而對保險條件有所疑慮,遂向原告建議「晚一點再投保」,並非對其表示「無法加保」,自無就影響原告權益事項為不實之說明,且原告於當日並未簽立保險要約書,並無民法第245條規定信契約可成立之情狀。又倘原告無法認同被告卓秀子之建議,亦可向其他業務員投保,被告卓秀子之職務為招攬保險,並無一定要為原告投保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部分: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卓秀子所稱「原
告近期有終止其他保險契約,目前無法加保」為不實說明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保險業務員之主要職務為保險契約之招攬,是否核保、保險契約是否能成立乙節,須由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為最終決定,並非如原告所稱若無被告卓秀子之前開行為,即能與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成立系爭保險附約,難認符合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要件,況民法第245條之1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限於信契約能成立所受損害部分,即指信賴利益之損害,並不包含保險理賠金之「履行利益」,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150萬元,自屬無據。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四章之「招攬行為」,而所謂「招攬行為」係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卓秀子違反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係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章之「獎懲」章節,與第15條之規定,顯無關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僅係行政機關針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所為之行政管理規則,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卓秀子所為亦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法行為之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足取。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所欲規範者乃金融服務業者與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應向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與原告主張被告卓秀子之不實說明,顯有不同,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1日與被告卓秀子相約討論投保系爭保險附約,然被告卓秀子未予送件申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卓秀子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卓秀子係以「原告近期有終止其他保險契約,目前無法加保」之不實理由,妨害投保系爭保險附約,係就締約重要關係之事項,對原告為不實之說明,構成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且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㈠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1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4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人如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簽訂保險契約,如不同意即不應簽訂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私法自治關係中,個人權利之取得、義務之負擔,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法律不宜任意干涉,基於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公序良俗外,無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予以保護,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尚包括當事人是否締約之自由(即締結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即相對人選擇自由)、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即內容決定自由)及方式自由。㈡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就訂約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但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略以: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等語,可知此項規範係針對在訂約過程中因一方有違反誠信情形致他方受損害,而嗣後契約關係不成立,由於雙方間未有法律關係存在,致損害無從填補而有失公允,乃基於「締約上過失」之法理予以增訂,俾民事責任體系臻於完備。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7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本法(即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之保險業務員;第1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又依保險法第8 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可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係針對保險業務員對外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所為規範,乃對於保險業務員基於所屬公司授權所為保險契約之締約上故意或過失而為規定。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3亦有規定。
㈢原告前述欲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附約,係屬
商業保險,於法律上並無強制保險公司應與原告締結系爭保險附約之明文規定,又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參照),則被告卓秀子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本得以保險人之立場,基於風險控制或其他營運考量,先行審核是否予以承保系爭保險附約,而無為原告送件申請之義務。再者,縱認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所定之核保準則或其他作業內部規範,並無近期有終止其他保險契約者,不得加保系爭保險附約之明文限制,然風險之估計本屬抽象,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原告不否認於112年1月間有終止與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間之投資型保單,因此一併終止同一保險附約之情(見本院卷第183頁),則被告卓秀子作為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基於保險人之利益,出於自身之風險評估,以原告近期終止已有其他保險契約為由,在原告尚未簽署任何投保文件,亦未就系爭保險附約繳納任何保險費之情況下,未同意原告投保系爭保險附約之送件申請,形式上尚難認有違一般保險審核常情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卓秀子未為原告送件投保,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一般核保常情之證明,尚難依原告前開主張,即認被告卓秀子係以錯誤不實之說明,妨害原告投保系爭保險附約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四、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就本件之內部調查報告及作業規範,證明被告卓秀子是否違反相關作業流程,不得拒絕原告投保等情,對於本件訴訟認定結果均無影響,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利息;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