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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紀素麗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114年2月2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司促字第239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1頁),異議人於114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5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提供擔保,異議人則亦提供反擔保。嗣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後,相對人為取回系爭假扣押擔保金而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因相對人不當假扣押,受有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一部請求,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至系爭假扣押是否自始不當、異議人是否受有損害暨損害額,均屬實體事項,非原裁定可逕予審認,原裁定就上開實體事項,課異議人督促程序所無之證明義務,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依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是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債權人片面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毋庸舉證,法院亦僅須就債權人之主張為形式要件審查,毋庸為實質調查。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不當假扣押,致異議人受有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242萬5000元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就其請求,業已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09號及98年度存字第3946號提存書、台中大智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相對人具領收據、利息計算方式等資料為佐(見司促卷第11至19、23至25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客觀上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得到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應認本件異議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

至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使法院產生異議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體法上構成要件已完備、異議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害暨其損害額為真實之確信,尚非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所應審究,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釋明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未舉證證明異議人確實受有損害等實體事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