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朱東𠓾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161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8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5月22日核發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1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以臺中縣○○市○○○街00號(下稱戶籍址)9樓為送達,該址為透天厝,並非公寓大廈,且戶籍址係異議人配偶林淑琴之住址,該處係出租他人使用,異議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系爭支付命令誤載異議人住址,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等語。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參照)。又依上開規定觀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顯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因此,主張廢止原住所,另立新住所之人,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債務人珍妮佛國際有限公司
、朱健華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異議人、珍妮佛國際有限公司、朱健華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8,36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址,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並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161號卷,堪認實在。
㈡異議人之戶籍登記地址自設籍起即設籍於戶籍址迄98年5月20
日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並未居住於戶籍址,其卻未依戶籍法第18條規定為住址變更登記,足見異議人多年不為住址變更登記,亦尚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甚明。次按1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未廢止該住所,自不得以異議人所稱之其他處所亦認為其住所,是本件異議人於98年5月20日前之住所仍為戶籍址。從而,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址,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公公林絲琴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則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7年5月2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於97年6月17日前提出異議,聲請人未於該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8月2日確定(債務人珍妮佛國際有限公司、朱健華於97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即告確定,本院於97年8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異議人另辯稱系爭支付命送達至臺中縣○○市○○○街00號9樓,與送達證書不合,顯係誤會。本件聲請人辯稱上開戶籍址非其實際住所地,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不生確定效力,聲請撤銷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