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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方琮嬿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95年度促字第542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95年度促字第542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送達代收人徐棠娜律師,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3月31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此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美國出生,自幼居住於美國,並非為了唸書而出國留學,100年取得博士學位後,仍居住於美國、在美國找工作,直至104年結婚才決定定居臺灣。

異議人自94年9月3日出境後,超過4年未入境,之後於98年10月再次入境,惟98年度在臺灣之天數亦僅有51天,何來主觀上有以臺中市○○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縱使異議人98年10月入籍系爭戶籍址,仍無礙95年8月14日本院95年促字第542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異議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異議人已提出於80幾年至100年居住於美國生活之客觀證據,足認支付命令送達之系爭戶籍址並非異議人之住所,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復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5年度促字第54230號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8月14日送達系爭戶籍址,再於95年9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無誤。觀諸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於82年間即曾設籍於系爭戶籍址,94年9月3日出境四年多並於96年間遭強制遷出系爭戶籍址後,98年10月3日入境臺灣後兩日旋即辦理遷入登記至系爭戶籍址,衡以一般人多以其久住之處所申報設籍,以避免錯失戶政或其他公務機關重要訊息傳達之常情,足見異議人確實有以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異議人雖主張其於美國出生,就學、工作均在美國,系爭戶籍址非其住所云云,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異議人其戶籍登記之系爭戶籍址,已得據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異議人僅提出戶籍謄本、護照、美國加州駕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加州大學聖地牙哥分校之成績單及回覆之就業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未見異議人就廢止戶籍地為住所,或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等事實,提出客觀具體事證證明,實難認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95年間送達時已廢止戶籍地為其住所,是本院以異議人之系爭戶籍址為住所送達,與法無違。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