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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江鐵雄

江小清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江永盛特別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4月2日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業於114年4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送達予異議人江小清、江鐵雄,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異議人於同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確定。本件特別代理乙事,並未經審理程序,而由兩造取得共識,於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而終結。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因民事訴訟係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繳納裁判費乃為起訴之要件,原告於提起訴訟後撤回其訴,自應負擔因起訴而生之訴訟費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撤銷祭祀公業更正之系統

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因相對人之管理人於訴訟中死亡,無法定代理人,異議人江鐵雄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選任王妤文律師於系爭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嗣異議人於113年8月14日撤回起訴,王妤文律師乃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核定王妤文律師為相對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5規定,上開律師酬金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支出閱卷影印費1,166元,有本院閱卷室證明單為憑,該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亦屬訴訟費用。而因系爭訴訟事件係經異議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從而,原處分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9,166元(計算式:18000+1166=19166),並加給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雖駁回王妤文律師請求異議

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及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之聲請,惟其理由係因系爭訴訟事件業已終結,不應再命異議人「暫行支付」,而應逕予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處理,並非免除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是異議人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業經裁定確定為由,請求廢棄原處分,要屬無據。

㈢綜上,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