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麗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崇麟相 對 人 黃國寶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954號),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14年度司促字第109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系爭戶籍址)為催告或送臺中市○○路○段00000號催告函未經本人簽收等節駁回異議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惟相對人實際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因異議人與相對人就給付規約罰款等情糾葛已久,相對人不論係函覆異議人112年4月11日、114年1月7日、同年月1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或是與異議人間之給付規約罰款事件繫屬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82號民事案件或就前揭判決提出上訴(即113年度小上字第84號判決)均載明住所地為臺中市○○路○段00000號,故原裁定應屬有誤。是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次按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除其住所外,尚有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送達人依法自可任向其中之一為送達,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為限。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項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為據。
三、經查:原裁定認本件相對人之住所應以系爭戶籍址為斷,固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促字第1095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7頁);惟系爭戶籍址僅係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址,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在臺中市○○路○段00000號等情,可從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判決、112年度中小字第4182號判決、113年度中小字第82號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84號判決所載相對人之地址均僅記載為臺中市○○路○段00000號可得知,足徵相對人應係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市○○路○段00000號,是異議人前於114年1月7日寄送之催告函,經送達人即郵務機關送達臺中市○○路○段00000號,送達證書上雖未獲會晤本人,然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上並蓋有「碧連天管理委員會收發章」(見司促卷第71頁),依上述說明,上開管理員既以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催告函,應認已合法交付受僱人,而於該日即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