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龍玥每即龍姝每即龍淑美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其每月可支配餘額11378元,債務人之父龍作霖死亡後,留有遺產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土地及建物及存款0000000元,龍作霖共有4名繼承人,則債務人只就存款部分尚繼承696817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所謂之盡力清償,只加龍作霖存款部分,每期至少18950元【(計算式11378×72+696817)×0.9=136430,136430÷72=18950】,然原處分以債務人提出9150元清償,即謂已盡力清償,漏未加計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龍作霖之遺產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土地及建物部分及存款696817元,另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土地及建物部分,每坪成交價介於173092元至183582元之間,原處分顯有違誤。
二、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1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漏未加計被繼承人龍作霖之遺產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土地及建物及存款696817元部分,故債務人只提出每月清償9150元,並未盡力清償等語。然查,證人龍淑真到院證稱:我們一直到最近接到這次開庭通知才知道龍玥每在進行更生案件,我們不太曉得更生程序是什麼意思。花蓮吉安鄉房地是暫時登記在我名下,是要給母親養老所用,現在母親就住在這間房子裡,我們都沒有居住在花蓮,父親過世前就曾經表示母親年紀也大了,如果房地在他過世後登記在母親名下,等到母親過世還要再辦理一次繼承登記移轉比較麻煩,所以就先登記在我名下;存 款有一部分用在父親墓地整修、喪葬費、靈骨塔花費總40多萬元,其他做為母親養老之用,因為母親身體也不太好,母親已經很久沒有工作,照顧臥床的父親五、六年了,父親生前就表示存款要留給母親,因為母親自己獨居,如果之後有聘請看護的需要就可以有多一點的預備金等語,證人龍玉鳳到院證稱:因為父親過世前就這樣決定,決定時我們子女三人都在場,是父親親口告訴我們的。其他如龍淑真所述等語,證人龍連小茶到院證稱:如龍淑真所述等語,再參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花地所登字第1140000393號函所檢附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就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土地及建物之繼承悉歸龍淑真所有,有該分割繼承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繼承人龍作霖之遺產即不動產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土地及建物部分,各繼承人協議因要留給債務人之母親,故先登記在龍淑真名下,存款部分一部即40多萬元部分,已供被繼承人龍作霖之墓地整修、喪葬費、靈骨塔之用,餘存款部分則協議供作債務人母親之養老金之用,債務人並未自龍作霖處繼承到遺產,聲明人即異議人所述債務人尚繼承被繼承人龍作霖之遺產,原處分漏未加計,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餘額,逾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原處分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