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賴麗如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橋僾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即有限
責任臺中市清心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宋以孝相 對 人 林宜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以107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115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5587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9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並以108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4,415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而相對人如數提存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即停止執行,其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業經本院認定相對人有積欠異議人違約金165,000元及租金206,487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於109年9月9日確定,異議人業已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7526號事件受理在案,故系爭擔保金不得返還予相對人,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卻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對人,爰依法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法院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係指該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前執107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115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並以108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34,415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如數提存系爭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即停止執行,其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上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堪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
(三)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終結後之114年2月11日,以臺中進化路郵局第000010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就其因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受有之損害為起訴請求,該函並於114年2月12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35至39頁),然異議人並未於上開催告期間內就其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查(見司聲卷第45至113頁),堪認異議人未合法行使權利,是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
(四)至異議人雖以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有積欠異議人違約金165,000元及租金206,487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2號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且異議人業已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7526號事件受理,故不應將系爭擔保金返還予相對人云云,資為抗辯。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僅在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所表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存否,而與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即異議人上開債權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之損害賠償)無涉,亦與異議人是否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關連。從而,異議人所執上開事由均核與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將系爭擔保金返還予相對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