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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謝明星

黃惠真相 對 人 胡進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5月14日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裁定已於114年5月2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5月23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此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許鴻松對異議人有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債權】。訴外人張朝安對許鴻松有550萬元之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1年度司票字第15541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債權B),嗣張朝安以系爭本票債權B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許鴻松之系爭調解債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425號,下稱B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異議人分別於112年間、113年10月至114年1月合計移轉200萬元予張朝安。詎相對人以其對許鴻松之假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下稱系爭本票債權A】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許鴻松之系爭調解債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526號,下稱A執行事件】,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相對人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許鴻松對異議人之系爭調解債權尚有債權500萬元存在,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惟該案判決並未說明相對人對許鴻松之債權有提出執行命令或債權移轉命令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於

主文第2項諭知該案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敗訴之異議人連帶負擔,該判決業於114年3月18日確定。本件異議人既非爭執原裁定核定之訴訟費用額,則本案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持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調閱本案判決卷宗審查後,依職權作成原裁定命異議人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及法定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於,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作為主張理由,惟兩造間就本案判決之實體爭執,與確定訴訟費用無關,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非訟程序中再行爭執,縱使異議人就兩造間所爭訟事項仍有意見,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應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既無違誤,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