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江玉玲相 對 人 黃進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27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27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8日送達異議人(寄存送達加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6年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戳章在卷可查,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自己及其朋友名義合計7名會員,加入以異議人為會首之合會(下稱A合會),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至112年11月20日均正常繳付會款,後相對人稱因工作收入減少無法負擔會款,自112年12月20日開始至113年8月20日未交付會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9400元;另相對人再於112年3月10日以自己名義合計2名會員,加入以異議人為會首之合會(下稱B合會),後相對人竟自113年4月10日開始至114年6月10日均未交付會款合計21萬元。異議人身為會首,迫於無奈僅得透過信用貸款為相對人墊付上開會款合計53萬5200元(計算式:53萬9400元+21萬元-4200元)予得標會員,經多次催告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均未獲置理,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證據資料充分,原裁定認異議人釋明不足,應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加入A、B合會、催告相對人還款之事實,業已提出2份會單及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3、17頁及本院卷第19、21頁),其中A合會會單記載:「於110年11月20日開始至113年8月20日止,合計34會。最低300元開標,每會5000元整,採外標」、B合會會單記載:「於112年3月10日開始至114年6月10日止,合計28會。最低標金300元,每會5000元正,採外標制」等語,堪認A、B合會之每期會款,均係以基本數額5000元,加計該期得標會員之出標金額(即利息),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應返還之A合會會款每期為4萬4200元(計算式:5000元×7會+外標:800元+1000元+1800元+800元+1600元+1900元+1300元=4萬4200元),相對人自112年12月20日開始至113年8月20日未交付之會款合計32萬9400元(計算式:4萬4200元×7期+2萬元=32萬9400元),及B合會會款每期為1萬4000元(計算式:5000元×2會+外標:2100元+1900元=1萬4000元),相對人自113年4月10日開始至114年6月10日未交付之會款合計21萬元(計算式:1萬4000元×15期=21萬元)一節,並非無據,足使本院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對其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原裁定固認定卷內資料不足釋明相對人確有請求代墊款項,以他人入會等情,惟按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訂有明文。觀諸A、B合會會單所載,異議人確為會首,會首就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應代為給付予得標會員,亦即若相對人未交付會款,異議人即應為相對人代墊款項予得標會員。本件異議人於代墊後催告相對人返還代墊款項,相對人亦回覆:如果存心要倒你會錢早就不繳會錢了,不用到最後幾會才繳不出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形式上即足釋明使本院得到異議人有為相對人代墊款項而相對人迄未返還之心證;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自己及其朋友名義合計7名會員加入A合會等語,依A合會會單之會員排列順序及位置觀察,相對人姓名之框格內確共有7個編號(見司促卷第13頁),形式上亦足釋明相對人於A合會有7會,至相對人於A合會是否以他人入會,應係實體上之問題,尚非非訟性質之督促程序所得審究。故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