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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林水波代 理 人 林延勲相 對 人 林延晟上列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197號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197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1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暨祥偉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偉公司)之設立地址,由相對人之母親即祥偉公司之負責人麥玉李,以祥偉公司「會計」名義,勾選「受僱人」欄簽收之。但異議人自113年8月5日起即已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下稱系爭安養院)迄今,且祥偉公司或麥玉李均非異議人之受僱人,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異議人,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故未確定。茲閱卷後始悉,爰聲請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3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要旨參照)。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據本院調卷審閱,系爭支付命令確係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暨祥偉公司之設立地址,由相對人之母親即祥偉公司負責人麥玉李,以祥偉公司「會計」名義,勾選「受僱人」簽收之,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祥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麥玉李答覆本院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1、51、53頁,本院卷第21、49至50頁)。

(二)異議人聲稱自113年8月5日起即已入住系爭安養院迄今,業據提出系爭安養院出具之住民入住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函查,系爭安養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4菩仁字第108號函覆本院確認之,並檢附契約書影本及費用明細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故堪信屬實。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不能遽認係送達於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與應為送達之處所要件不合,更遑論無從遽認祥偉公司或麥玉李為異議人之受僱人,麥玉李簽收時加註「會計」適足表彰其為祥偉公司之受僱人。

(三)至麥玉李前揭陳報狀載稱: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交付異議人之配偶林吳嬌燕,及林瑞坤(即異議人之長子、相對人之父親、麥玉李之配偶)轉達異議人等語,雖據提出其上有「林吳嬌燕」簽名之本院公文封影本及其上有「林水波」簽名之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但異議人已予否認,而上揭簽名之真偽不明,況縱有間接轉交異議人,然異議人之收受日期亦不明,難認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四)既不能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