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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林連禎視同異議人 王鴻進

王清再王鴻吉王仁宏王鴻謀王志寬相 對 人 江秀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5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6月23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有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效力及於全體當事人。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亦應及於同造當事人而視同異議,爰併列渠等為視同異議人。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1,149元,又異議人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為127,117元,故前開兩筆金額相互抵銷後,異議人僅需給付相對人5,968元(計算式:127,117元-121,149元=5,968元),原裁定顯有誤寫誤算,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隨後異議人取得第三人王弘輝、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志誠、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又依本件訴訟卷宗資料及相對人、異議人所提出之費用單據所載,異議人及相對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一、二所示,則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61,497元(計算式:140,348元+121,149元=261,497元)。異議人固稱應以其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相抵銷為計算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兩造應依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並就異議人與相對人應分擔費用相等之額抵銷,是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準此,各當事人應賠償之對象及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計算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未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定之,自有未洽,異議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計算書一(相對人繳納部分,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 說明 第一審 裁判費 27,433元 本院107年度豐司補字第597號卷第1頁背面 戶籍謄本規費 135元 本院107年度豐司補字第597號卷第28頁 地政規費 80元 本院107年度豐司補字第597號卷第28頁 分割複丈規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9,900元 見第一審卷一第154頁 分割複丈規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9,900元 見第一審卷二第54頁 第二審 分割複丈規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7,500元 見第二審卷一第447頁 分割複丈規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5,100元 見第二審卷二第233頁 鑑價費用 80,000元 見第二審卷二第417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費 300元 見第二審卷二第451頁 合計:140,348元計算書二(異議人繳納部分,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 說明 第二審 裁判費 41,149元 見第二審卷一第37頁 鑑價費用 80,000元 見第二審卷二第417頁 合計:121,149元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共有人即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異議人之金額 1 異議人 35/72 127,117元 61,494元 (抵銷後) 0元 (自負額) 2 王清再 4/24 43,583元 23,391元 20,192元 3 王鴻進 1/24 10,896元 5,848元 5,048元 4 王鴻謀 1/24 10,896元 5,848元 5,048元 5 王鴻吉 1/24 10,896元 5,848元 5,048元 6 王仁宏 1/24 10,896元 5,848元 5,048元 7 王志寬 1/8 32,687元 17,543元 15,144元 8 相對人 1/18(原確定判決誤載為1/108) 14,528元 0元 (自負額) 0元 (抵銷後) 備註: ㈠異議人嗣取得王弘輝、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志誠、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之土地應有部分,故異議人之應有部分即為前開人等之總和35/72【計算式:13/36+1/8=35/72】。 ㈡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之計算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61,497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㈢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計算式:「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140,348元/(140,348元+121,149元)。 ㈣各共有人應給付異議人之金額計算式:「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121,149元/(140,348元+121,149元)。 ㈤相對人及異議人已支出之費用如理由欄所載,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68,225元【計算式:127,117元×140,348元/(140,348元+121,149元)=68,225元】,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金額為6,731元【計算式:14,528元×121,149元/(140,348元+121,149元)=6,731元】,2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異議人給付相對人61,494元【計算式:68,225元-6,731元=61,49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