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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王羿文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鄭安廷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與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在內之8家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彰化銀行提出系爭協議書,向本院聲請認可。詎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已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卻於原裁定前具狀以異議人具有「道德風險」、「資產大於負債」為由,拒絕同意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致本件聲請遭駁回,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同年4月30日前置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下稱原裁定),原裁定係於同年7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見原審卷第139頁),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11日對之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應儘速審核,如其內容與法令無牴觸,即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如與法令相牴觸,則應不予認可。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消債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4月30日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分別就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彰化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向本院聲請認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號裁定不予認可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五、異議意旨雖主張遠東銀行於114年4月30日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後,復於原裁定前具狀表示不同意,有拒絕債務人清償之權利濫用等語。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觀其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揭示:「依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金融機構皆採一致作法。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如有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將致協商或調解無從繼續進行,並將致其他債權人未能受公平清償,自應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已經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者,亦然,爰增訂第六項」。依此意旨推之,債權人於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進行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且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前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即視為不成立。而遠東銀行既於本件聲請前曾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446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遠東銀行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撤回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宗核閱無訛,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應視為協商不成立,與自始未經協商成立無異,原裁定不予認可系爭協議書之清償方案核無違誤,亦無異議人所指遠東銀行有權利濫用情事。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