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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宋雅蓁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余泮火等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明異議。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18號裁定,解釋上即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