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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黃玉婷相 對 人 林錦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95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所核發之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五○九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2年1月13日與相對人之子即第三人何國禎登記結婚,與相對人為婆媳關係,於婚後與相對人及其配偶即第三人何敏嘉同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35號址)房屋迄今。異議人前於114年8月間因至警局領取執行處送達之相關函文,發現該案執行名義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325號支付命令,然異議人未曾收過該支付命令,再經異議人上網查詢後,竟發現相對人另虛構其對何國禎有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先變更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37號址),再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使本院將依相對人上開聲請所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50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35號址,復由其配偶何敏嘉代異議人收受,以迴避民事訴訟法所定不能由他造當事人收受之規定,惟何敏嘉為相對人之配偶,應知悉相對人有對異議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亦未轉交系爭支付命令予異議人。再者,相對人及何敏嘉前因何國禎之遺產事宜,對異議人及異議人兩名子女提起返還存款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中,可見何敏嘉與異議人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且依該案起訴書所載相對人、何敏嘉之住所,亦可知相對人、何敏嘉與異議人確實同住於35號址,是若允許相對人、何敏嘉代異議人收受,必使異議人蒙受其等不為轉交之損害,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意旨相違,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應已失其效力。從而,本院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有違誤,爰依法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係補充送達性質,故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不許為補充送達。準此,大樓管理員雖係大樓各住戶共同僱用為各住戶服勞務之人,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惟仍屬補充送達性質,大樓管理員若將訴訟文書付與為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者,依同一法理,其送達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補充送達以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始得為之,且若補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應以應受送達人與該同居人或受僱人間不具有訴訟或非訟案件之對造地位或潛在利害衝突關係為限,否則該補充送達即難謂合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相違。次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4年2月21日以其對何國禎之系爭債權,向本院

聲請對何國禎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3月14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之住居址即35號址,且係由相對人之配偶何敏嘉代為收受送達,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10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為相對人之子何國禎之配偶,與相對人為婆媳關

係,相對人之配偶為何敏嘉,異議人之住居址及戶籍均為35號址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何國禎之除戶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24009號執行案件公文封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34頁);而相對人之戶籍固登記37號址,而與異議人住居之35號址不同,惟查:

⒈本件相對人、何敏嘉於114年8月5日對異議人之兩名子女提起

系爭訴訟,嗣於同年月28日追加異議人為該案被告,且相對人、何敏嘉於系爭訴訟之起訴狀及追加被告暨追加備位聲明狀關於住居址部分,均係記載35號址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訴訟起訴狀繕本第1頁及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備位聲明狀完整繕本,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該案起訴狀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01頁)。⒉又觀諸異議人前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325號支付命令聲請

撤銷確定證明書案件,經該案司法事務官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35號址,據該局於114年5月22日函覆並檢送本院之查訪紀錄表,明確記載該址受訪人為本件相對人及何敏嘉,查訪紀錄事項則記載:「黃女為媳婦,白天上班,居住於該址」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325號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

⒊另相對人之戶籍自86年7月21日起即設於35號址,直至其向本

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方於114年2月14日辦理變更戶籍至37號址,且於變更後旋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節,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⒋是綜觀上開事證,堪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雖將戶籍遷至37號

址,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至114年8月對異議人提起系爭訴訟期間,與異議人仍係同住於35號址,相對人係為規避民事訴訟法不能由他造當事人收受送達,方辦理戶籍遷移等情,應非無稽。

㈢又依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及相對人之送達證書,可知

系爭支付命令不論係送達於35號址或37號址部分,送達日期均為114年3月14日,代為收受送達者皆為何敏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第37頁)。惟何敏嘉為本件相對人之配偶,且其既於同日同時以相對人及異議人同居人之身分,代為收受各自送達於相對人及異議人之系爭支付命令,衡以常情,何敏嘉應知悉相對人與異議人互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對造,而何敏嘉復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後不久,與相對人委任相同之律師對異議人及其子女提起系爭訴訟等情,已如前所述,是以上情觀之,足認何敏嘉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應屬一致,其與異議人間亦應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是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住居之35號址部分,未送達於異議人本人,且係補充送達於與異議人利害關係相反之何敏嘉,由何敏嘉代異議人收受,揆諸前開意旨與說明,即難認該補充送達於法相合。

三、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之10日期間尚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因核發後3個月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4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應有違誤,異議人對該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