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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泰演相 對 人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陳泱璇陳禎嘩陸湘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5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人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38號裁定聲請駁回(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4年7月25日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03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鈞院轄區內之財產在3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12號辦理擔保提存103萬4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又因異議人就與聲請假扣押之同一債權經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已確定(該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爰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已經假扣押之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777號執行完畢,並核發債權憑證,則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863號通知相對人對異議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均未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實屬有據,原裁定認定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異議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103萬4000元,准予返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並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債權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9年2月13日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人供擔保

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於109年2月25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於310萬元內為假扣押(本院案列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下稱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異議人於111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再追加就相對人對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所有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保證金等債權為假扣押,本院執行處就異議人前開聲請,分別於110年3月4日、111年3月15日發扣押命令予台電公司、相對人,台電公司於110年3月15日函覆表示目前無可配合扣押之債權金額存在,台電公司於111年3月23日亦陳報相對人對其之債權目前無餘額存在等語;異議人於109年2月26日就與系爭假扣押裁定同一債權為請求之原因及事實,聲請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9年3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5月13日確定;異議人於110年2月2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台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31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本院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24777號,下稱系爭終局執行程序,並且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11號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調取假扣押執行程序案卷併案執行;系爭終局執行程序執行結果,因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異議人受償執行費用2萬4800元,本金55萬1721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之利息64萬8890元,合計122萬5411元,並於113年7月30日取得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均可認為真。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相

同,系爭中局執行程序亦調取假扣押執行程序案卷併案執行,且已執行完畢核發債權憑證,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符合「訴訟終結」要件,異議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屬適法,而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㈢然,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修正後支付命

令已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縱使異議人於109年3月3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之債權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相同,亦難認異議人有就假扣押裁定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㈣再者,雖本院執行處就系爭終局執行程序調取假扣押執行程

序案卷併案執行,且執行結果異議人部分債權受償,異議人並於113年7月30日取得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惟,依前開事實說明可知,異議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就相對人對台電公司之債權為假扣押,台電公司均函復表示已無債權餘額可供扣押,異議人係因系爭終局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11號執行程序,而就其他相對人之債權人前已扣押之相對人財產一併為參與分配而獲得部分清償,可認異議人雖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但並未經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復觀諸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案卷,異議人均未表明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是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存在,異議人仍可能於假扣押金額範圍內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實尚未確定,本件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3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所為之催告並不合法。

㈤基上,異議人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擔保金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