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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2號聲 明 人即異議人 林青弘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相 對 人 陳照明

曾麗玲

高東煒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相 對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異議人林青弘參與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已由用人單位臺中市龍井區田中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114年8月4日終止計畫之執行,因此該部分每月約新台幣(下同)28500元,自此即無此收入,聲明人即異議人每月實際之固定收入僅6248元,已無法清償原處分認定每月清償13991元,原認可之更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無履行之可能。

二、按法院對於認可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更生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故法院於債權人會議期日,應注意更生方案有無同條例第63條所示情形,如有,應曉諭債務人修正或補正。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又債務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前,依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如未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亦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即異議人主張其參與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已由用人單位臺中市龍井區田中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114年8月4日終止計畫之執行,因此該部分每月約28500元,自此即無此收入,聲明人即異議人每月實際之固定收入僅6248元,已無法清償原處分認定每月清償13991元,原認可之更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無履行之可能等語。然本件認可更生之裁定,係有利於聲明人即異議人林青弘,該更生方案係聲明人即異議人自行提出,縱使其現已無能力履行,聲明人即異議人林青弘並無聲明異議之利益,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只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才可以提起抗告,債務人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本件聲明人即異議人林青弘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書 記 官 楊雯君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