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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李彩珠相 對 人 林明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已於同年7月28日分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41頁)內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7月2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又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命異議人給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857元,尚有爭執,查鑑定人前往初勘時,經向承辦人確認鑑定費用為5,000元,原審裁定係50,000元,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中

建簡字第1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並命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97%確定等情,除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外,並經原審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又兩造間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3997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亦有本院繳費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至於鑑定費用部分,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23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83號函已載明「本案鑑定費經鑑定建築師估算為新台幣伍萬元(含已繳納之初勘費新台幣伍仟元整,本次應繳鑑定費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整)。」等語(見原審卷25頁)。足認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所繳納之鑑定費用總額確為5萬元,而非僅係5000元之初勘費用,合先敘明之。

㈡系爭本案訴訟係由相對人起訴,且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先行

預納,異議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確實未曾繳納裁判費或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此觀諸異議人所提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函及本院繳費收據自明。則異議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既確未實際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而無從請求相對人賠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當無聲請確定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所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為無實益,不應准許。原裁定未以異議人之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加以駁回,卻為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之裁定,經核於法有違,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依法駁回異議人本件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5